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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管理机构应经常检验其辖区域内之灌溉用水水质,并予纪录。 前项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27 条 灌排系统及灌区集水区域内未经管理机构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废污水。 第 28 条 灌溉系统及集水区域内放流水流入口之设置、变更使用或展限,应由使用人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机构申请同意后办理,并由管理机构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放流水量、水质分析资料。 二流入口位置图及设计图。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9 条 流入及介入之水体应先经适当处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时主管机关应限制或禁止之。 第 30 条 流入灌排系统及灌区集水区域内之放流水,管理机构应经常派员采样检验,不符灌溉用水水质标准,足以危害农耕或损害他人利益者,应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 31 条 流入口使用期限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机构应撤销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设施与核定内容不符者。 二工程设施影响安全或有损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缴清建造物使用费者。 四未经同意擅行变更使用者。 第 32 条 管理机构应建立下列资料: 一灌溉系统水质调查资料。 二灌溉系统水污染处理资料。 三灌溉系统建造物使用有关图面。 第 33 条 凡与灌溉有关之水库,管理机构应订定管理运营,溢洪操作。观测设施维护,构造物维护,闸门机械维护等准则,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34 条 水库完成后,因蓄水情形变化所需要之工程用地及淹没地,如系私有得依法征收,如系公地得承租或承购及呈准后拨用之。 前项用地经公布后,原有地上物不得变更,擅自变更者,不予补偿。 第 35 条 水库下游河川地应保留适当之排水断面,禁止滥垦。 第 36 条 水库运转维护纪录应按月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水库集水区域内之公有林区,应协调林务主管机关划为保安林区私有土地由主管机关及管理机构配合严加管理,并加强水土保持。 第 38 条 管理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在水库区域内兴办观光、种植、养殖等事业并得呈准酌予收费。 第 39 条 现有埤池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使用。 第 40 条 灌溉区域内之给、排水路,如因编定或开辟工业用地,或其他公益用途时,得申请变更之。 第 41 条 前条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请变更,应具备下列书件送所在地管理机构转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一申请书三份 (格式另定) 。 二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统与新设水路关系位置图三份。 三新设水路工程设计图书三份。 四关系人同意书三份。 前项申请案件经管理机构初审认无碍灌溉及排水时呈报或层报核准后办理之。 第 42 条 新设水路用地申请人应先向地政机关办理分割,变更地目,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 43 条 新设水路不得妨碍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统。其水路用地,工程设施及变更水路费用,概由申请人负担。 前项水路变更及工程设施应报请管理机构监督办理,非经验收,原水路不得废弃。 第 44 条 管理机构对灌溉设施应分区分段派员经常巡视,如有损坏或漏水应即派工修复。小给排水路之平时养护及灾害抢修应由受益人分段负责办理。 第 45 条 管理机构对灌溉设施除防汛及灾害抢修时办理外每年并应举行总检查一次,拟具岁修计划,呈报或层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其属一般性工程应尽量于农暇分配受益农民办理之。因故未能出工得雇工代理。 第 46 条 前条岁修计划管理机构,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水库埤池:应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并定期检修。 二圳路:导水路、干支分线、给水路、排水路、补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设备,每年至少应疏浚或整理一次并填补缺口保持完整。疏浚取出之泥沙、杂草及淤集物,不得占压农田或堆集水路两侧。 三堤岸:每年应检修一次并于外堤坡种植草木。 四其他建造物应定期检查维护并予必要之更新。 第 47 条 灌溉设施,应于每年汛期前储备料具。并将受益人加以编组分段巡守,严密防护观测水流变化,随时报告处理,凡暴雨时期,对重要排水及进水闸门,应加强防护及时启闭,并注意水文及气象之变化。 第 48 条 灌溉设施如有重大灾害,必须紧急抢修时,应由管理机构报请当地县市政府,督导乡镇公所及警察机关予以协助,并参照水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49 条 主管机关得授权管理机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水利秩序及非法取水。 二擅在水库、埤池水路界线内私设建造物或种植、养殖、通航、采收水产物、采取土石、放牧、倒土抛弃瓦砾、砖石、垃圾及倾注危害农田之污水或废水。 三擅在圳顶加盖建筑或在圳侧及圳堤铲草、砍伐竹木。 四擅自移改或毁坏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五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积改为农田。 六饲养牲畜及车辆横过足以损坏水路或圳堤。 七擅自启闭闸门或擅动机械或破坏水门机锁零件等。 八擅在水路附近设井挖沟妨害圳水管制。 九其他足以妨碍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项。 第 50 条 违反本规则或依本规则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者,应由主管机关依水利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51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