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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并核发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后,始得登记营业。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之许可标准、许可证应记载事项与变更登记、营业场所之设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动物用药品应黏贴标签附加仿单,并标明动物用字样。 前项标签、仿单应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不得分装动物用药品。 输入之大包装动物用药品,分装后以原厂牌贩卖者,其分装应由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制造厂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立机构为之。 分装后之药品,须黏贴分装标志并封缄后,始得出售。 第 22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雇用之推销员,应由雇用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变更时,亦同。 动物用药品推销员,不得推销非其雇用人制造或经销之动物用药品,并不得沿街设摊兜售或擅将动物用药品拆封、改装或作虚伪宣传。 第 23 条 经核准输入之动物用药品之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经依本法取得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管制进口之动物用药品,不得以样品或赠品名义申请输入。 第一项样品、赠品之管理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经核准制造之动物用药品,如输出国外时,应于输出前由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方准输出。 前项输出证明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三个月。 申请输出之动物用药品,除符合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外,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或指定之机关派员抽取样品,送交指定之检验机关 (构) 检验。 第 25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之制造场所及其设备,就其制造程序、装置、品质管制及有关资料等,应定期派员检查之。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前项所定范围派员抽查之。 主管机关检查或抽查时,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不得无故拒绝。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检查结果,认有应改善之处,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动物用药品之制造。经停止制造之动物用药品,仍继续制造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制造动物用药品许可证。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家畜医院或诊所、得派员抽查其药品,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 前项抽查及抽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家畜医院或诊所,不得无故拒绝。 第 27 条 动物用药品检查人员,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29 条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饬令原进口商限期向国外原厂商请求退货。 第 30 条 经稽查或检验为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者,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应为下列处分: 一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或提供许可证予他人使用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全部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伪药、禁药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全部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 三制造、输入、分装、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劣药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违反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各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 第 31 条 依本法取缔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动物用药品之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及使用上应注意事项等,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使用准则。 第 33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