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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4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劣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 37 条 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38 条 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为之分装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药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作虚伪夸张之广告或宣播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40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三条之一第四项所为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之设厂标准者。 五违反第十六条之一规定,擅自委讬其他制造业者制造或接受委讬制造动物用药品者。 六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聘请兽医师或药剂师者。 七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营业或违反第二项之管理办法者。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事项者。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使用准则者。 一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二条之二、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者。 第 41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二规定,对于标签及仿单未依核准事项记载者。 二未依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许可证者。 三违反第十五条之命令,而无正当理由者。 四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登记,擅自执行推销工作者或违反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 第 42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 43 条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其供制造、加工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其伪药、禁药并予销毁之。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改制或退货者,得没收销毁之。 第 44 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5 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受罚人提出申请复核时,应先向处罚罚锾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处罚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处罚;认为无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规定,迳送法院强制执行。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4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