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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 24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 29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分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 33 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贩卖、分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 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