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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8
【法规编号】 429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地下储槽:指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物质之储槽,其槽体总体积百分之十以上在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储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
  
  (二) 紧急溢流或满溢收集之备用储槽。
  
  二地下储槽系统:指地下储槽及与其相连接之管线或输送系统。
  
  三监测设备:指液位显示设备、测漏设备、监测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设备。
  
  第 3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
  
  一储槽加注口处应装设具有防止溅溢功能之设施。
  
  二进料管口应深入储槽距离底部三十公分以内。
  
  三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方法之一,采取防止腐蚀之措施:
  
  (一) 使用非腐蚀材料建造。
  
  (二) 使用钢材建造者,应包覆适当之不导电物质、装设阴极保护系统或加压电流系统。
  
  (三) 具有二次阻隔层保护。
  
  四地下储槽系统配置压力式管线者,应设置管线自动监测设备,包括自动流量限制、自动关闭设备或连续警报设备。
  
  第 4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设置储槽自动测量计进行总量进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
  
  一每日记录进出量及剩余存量。
  
  二进料前、后应量测并记录储槽内之存量容积。
  
  三每月量测记录储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前项储槽自动测量计量测范围,不得低于储槽高度。
  
  第 5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进行监测:
  
  一密闭测试。
  
  二土壤气体监测。
  
  三地下水监测。
  
  四槽间监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方式。
  
  第 6 条
  
  地下储槽系统配置之吸取式管线符合下列情形者,免依前条规定进行监测:
  
  一管线系统在低于大气压力下操作。
  
  二负压消失时,管线内之物质能回流至储槽内。
  
  三每段吸取式管线仅有一单向阀。
  
  四单向阀低于吸取式帮浦。
  
  第 7 条
  
  地下储槽系统以密闭测试进行监测者,其监测及申报频率如下:
  
  一地下储槽:每五年一次。
  
  二压力式管线:每年一次。
  
  三吸取式管线:每三年一次。
  
  前项密闭测试除地下储槽外,应在一点五倍操作压力下进行。
  
  第 8 条
  
  地下储槽系统以土壤气体监测法、地下水监测法或槽间监测法进行监测者,应每月实施一次并记录申报。其方法或设施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土壤气体监测法监测:
  
  (一) 地下储槽系统之储存物或追踪剂须为挥发性物质。
  
  (二) 监测设备应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湿度或其他因素影响,于储存物质渗漏发生后测得渗漏物挥发之功能。
  
  (三) 开挖区回填孔隙介质,应具渗漏物蒸气扩散之功能。
  
  (四) 监测设备应置于开挖回填区范围内或紧邻储槽,其背景浓度不得影响渗漏监测。
  
  (五) 依开挖区范围、回填孔隙介质、储存物质及监测设备之功能,决定土壤气体监测井之数量及位置。
  
  (六) 土壤气体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二以地下水监测法监测:
  
  (一) 地下水监测井应于地下储槽区上游设置一口以上、下游设置二口以上。
  
  (二) 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表下十公尺。地下储槽系统与监测井间介质之水力传导系数不得小于每秒○.○一公分。
  
  (三) 监测井筛套管应具有防止土壤或滤料侵入井内之功能。
  
  (四) 监测井于高、低地下水位应能测得渗漏物质,其地表至滤料顶端并应予密封。
  
  (五) 监测井或监测设备应置于开挖回填区范围内或紧邻储槽。
  
  (六) 自动或人工监测设备应具有监测渗漏物质之功能。
  
  (七) 地下水监测井之监测项目应包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八) 地下水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三以槽间监测法监测:
  
  (一) 具有二次阻隔层保护之地下储槽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储槽系统外层阻隔物,应使用渗透系数小于 10-6 公分/秒
  
  之材质建造。
  
  2 外层阻隔物应高于地下水位且须与储槽内之储存物质相容。
  
  3 具有阴极保护系统之地下储槽系统,其外层阻隔物设计不得妨碍
  
  阴极保护系统之正常操作。
  
  (二) 监测设备应具有测得双层槽 (管) 之内层槽 (管) 体内物质渗漏之功能。
  
  (三) 以防漏衬布作为外层护槽之储槽系统,其监测系统应具有测得内外槽体间渗漏物质之功能。
  
  (四) 槽间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第 9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每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总量平衡量监测纪录,其内容如下:
  
  一总量进出平衡管制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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