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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监测日期及监测纪录。 三发生泄漏时之泄漏量及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地下储槽系统之监测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10 条 地下储槽系统更新或关闭,应将其储槽 (管) 龄、容量、材质、储存物质种类、保护措施及监测设备等之基本资料,报请地方主管机关保存。 第 11 条 地下储槽系统暂停使用、永久关闭或转换用途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下储槽系统暂停使用,应依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进行监测并作成纪录。但储槽内之物质高度低于二.五公分或体积少于总容量百分之三 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储槽系统永久关闭,应将储槽内物质及污泥清除。 三地下储槽系统转换用途,应量测地下储槽之渗漏情形。 前项办理情形应依规定作成纪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地下储槽系统发生泄漏,应即修复、关闭或更新改建。 第 13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事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前取得加油站筹建许可并完成设置者,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年内完成改善,符合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 15 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二项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