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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线路设施者,应负责偿还修复所需工料费用。但行为人自动将损坏情形通知电信机构或当地警察及其他有关机关者,其偿还费用得减二成计收。 第 22 条 因违章建筑或任意堆置物件妨碍已设电信线路之通信者,由电信机构通知其改善。已设之电信线路因种植物成长妨碍通信者,电信机构得派员修剪至适当距离,并得视实际情形给予相当之补偿。 第 23 条 新设、迁移或变更输电、配电系统,对原有电信线路将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达左列规则者,应先洽商电信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之防范措施后,方得施工。其所需之费用,由输电、配电系统设置机构负担: 一电缆电路之感应杂音电压达一亳伏特以上者。 二明线电路之感应杂音电压达十五亳伏特以上者。 三常态感应纵电压达十五伏特以上者。 四异常感应纵电压达四百三十伏特以上者。 五静电感应电压达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者。 第 24 条 电信设备发生障碍,电信机构因紧急抢修挖掘道路时,得向道路主管机关以电话申请先行施工并同时补办申请手续。 第 25 条 海底电缆自水域浅于五十公尺之登陆地点两侧各五百公尺之范围内为保护区禁止挖掘及船只停泊。在水域深于五○公尺之区域段,电缆沿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非经电信机构同意,不得打捞或钻探。 第 26 条 申请电信机构迁移电信线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协商方式处理,协商不成时,洽请地方政府协助处理之: 一无适当地点可供迁移者。 二施工技术或经济上有重大困难无法解决者。 三线路迁移,其传输特性无法达到规定标准者。 四线路迁移有发生纠纷之虞者。 第 27 条 申请迁移电信线路应以书面叙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申请迁移理由、线路地点及电杆号码。 三申请派人会勘日期。 四申请迁移竣工日期。 第 28 条 电信线路妨碍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法令许可建筑之房屋或他项正当使用,申请电信机构迁移线路,经电信机构派员查勘受理者,应予免费迁移。 第 29 条 以前条规定以外之理由申请迁移电信线路经电信机构查勘受理者,应负担迁移工料费之半数。 第 30 条 电信线路,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费迁移: 一私有土地供作道路用地,电信线路妨碍通行,经电信机构查勘受理申请迁移者。 二道路、铁路以外之公有土地设有电信线路妨碍建筑或影响公众活动者。 三电信专用桥或附挂于道路、公路桥梁之电信线路,因桥梁改建或扩建,必须配合迁移者。 四既设于公有道路两侧电信线路妨碍通行者。 五电信线路妨碍水利地运用及农机耕种作业者。 六配合道路工程或交通安全需要者。 第 31 条 电信线路因便利道路工程施工临时拆迁者,其临时拆迁工料费由道路机构负担。 第 32 条 其他管线单位因维修或建设需要要求迁移改善电信线路,经派员会勘受理者,所需工料费由各该管线单位全额负担。 第 33 条 电信线路配合市地或农地重划必须迁移改善者,所需工料费由电信机构负担三分之二,申请单位负担三分之一。 第 34 条 电信线路配合铁路或捷运系统之建设必须迁移改善者,所须工料费适用铁路法第十八条或大众捷运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电信机构与铁路机构或捷运机构各半负担。 第 35 条 电信线路配合道路、铁路之建设必须迁移者,地方政府、公路、铁路机构应通知电信机构,估计所需费用,编列预算,未能或不及列入年度预算者,得由地方政府、公路、铁路机构先行垫款,再由电信机构列入下年度预算归垫。 第 36 条 电信线路迁移工料费按照原有线路型式、数量所需之迁移工料费,减去拆收材料残值计算之。 第 37 条 电信线路之迁移工料费,应于电信机构通知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逾期注销其申请。 第 38 条 因军事需要申请迁移已设电信线路者,由军方协商电信机构处理之。 第 39 条 申请附挂电信机构所属电杆架线,应经电信机构查明申租地段内之电杆尚有挂线位置并能负载而不致影响电信机构日后增架线路及电杆安全者为限。 第 40 条 租用电信机构电杆附挂线路者,应以书面申请并附图说,叙明左列事项: 一线路两端之通达单位名称。 二起讫地点。 三电杆杆号及根数。 四附挂线路种类、数量、规格及方法。 五线路用途。 六租用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