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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租用电杆附挂线路遇有申请事项变更时,应经电信机构同意后办理。 第 41 条 租用人附挂之线路,应依左列规定架设: 一附挂之线路应在电信原有最低线路三十六公分以下,或最低电缆分线箱五十公分以下。 二附挂之线路其最低线路之高度依第十一条之规定。 三附挂电缆附设分线箱之地线,应设于原有电信线路地线相反之一侧,其电阻应在七十五欧姆以下。 四原为线路转弯杆或终端杆于附挂线路施工时,如遇电杆受力不能平衡时,应即停止附挂并通知电信机构加强拉线或撑杆后再行附挂,其改善费用由申租人负担。 五附挂线路应于每一附挂点贴示标签,载明租用人名称及联络电话号码。 第 42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时,沿途电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附挂线路: 一设有地下电缆引上管者。 二附挂之线路须作转弯、分歧或终端而使电杆受力不能平衡且改善困难者。 第 43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于施工或查修时,不得妨碍电信机构原设缆线及攀踏分线箱等附属设备。 第 44 条 电信机构线路必须迁移或拆除时,应通知租用人限期配合迁移或拆除附挂线路,逾期未配合者,租用人同意电信机构除得迳行拆除外,不负该拆除线料保管之责,并得自由处分之,租用人不得异议或要求补偿。但迁移或拆除后租用人不能继续附挂线路时,电信机构应终止租约并无息退还未到租期之租费。 第 45 条 申请租杆挂线经电信机构同意后,租用人应与当地电信机构订立租杆合约,并在开工七日前通知电信机构。 第 46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施工时,电信机构得派员指导,并应于完工后予以检验,施工中通知或完工后检验不合规定而不改善者,电信机构得解除其租杆合约,租用人应即拆其附挂线路。 第 47 条 电信机构因业务需要,在租杆挂线位置上架线或办理其他工程时,得于三个月前通知租用人自行设法迁让,如附挂线路未能如期拆迁,电信机构开始架设线路或其他工程,致使附挂线路阻断或遭受损失时,租用人不得要求补偿。租用人迁让后不再租杆挂线时,电信机构应无息退还未到期之租费。 第 48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因租用人施工或维护不善致损坏电信设备或致人于伤、亡者,应负赔偿责任。如电信机构因而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赔偿责任者,电信机构赔偿后对租用人有求偿权。 第 49 条 租杆附挂线路,租用人应自租杆合约起租日起按月缴纳租杆费,其费率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50 条 开始租杆缴费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停止租杆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后者,当月租杆费按全月计算,开始租杆缴费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后,停止租杆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者,当月租杆费半月计算。 第 51 条 租杆费除开始租杆之当月不足一个月者,得并次月一次缴纳外,均应于每月二十日前缴纳,由电信机构以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到期未缴者,由电信机构再催缴一次,逾期仍未缴纳者,自翌日起通知租用者终止合约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租用人同意电信机构除得迳行拆除外,不负该拆除线料保管之责,并得自由处分之,租用人不得异议或要求补偿。 第 52 条 未经电信机构许可,擅自在电信杆上附杆挂线,一经查觉,应补收十二个月之租杆费,并由电信机构通知挂线人限期于十五日内拆除或按规定办理租杆挂线申请,逾期未办理者,由电信机构迳行拆除。但不明线路无法通知挂线人时,由电信机构迳行予以拆除。 前项租杆挂线申请未获同意者,应于电信机构规定之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由电信机构迳行拆除。 第一项及第二项迳行拆除之附挂线料,电信机构一律不负保管之责,且可自由处分之。 军事机关部队如因任务急需,不及事先办理附杆挂线手续者,应于架设线路之同时,迳向当地电信机构办理附挂手续。 第 53 条 军事机关部队租杆挂线,经国防部核准函请交通部转知办理者,租杆费照半价计算。 战备各阶段军事机关部队架设线路附挂电信机构所立之电杆,除其施工附挂技术暨安全要求,依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公民营通信设施管制运用办法之规定。 第 5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