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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未来三年营运收支预估、主要装备型式及数量、场地设施使用需求、资金筹募计划。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委讬办理地勤业务意愿书。 四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 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发起人 (或股东) 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章程草案。 (二) 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 3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为自己业务需要,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 申请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检附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第 4 条 申请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并自核准登记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 (如附件二) 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简历册。 四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五主要装备及场地设施清单。 申请自办航空站地勤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自办地勤业务许可证 (如附件三) 后,始得办理。 前二项许可证遗失时,应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5 条 航空站地勤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千万元。 第 6 条 民航局审核航空站地勤业申请筹设、新增地勤业务项目或营业地点时,其审核标准应依下列规定: 一申请业务项目应符合实际业务需要。 二主要装备及数量应符合业务需求。 三应能配合航空站设施。 四不得影响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 航空站地勤业申请筹设、新增地勤业务项目或营业地点不符前项规定时,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部分许可其地勤业务项目、营业地点或不予许可。 第 7 条 航空站地勤业变更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资本额、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设立分公司,应依相关法令办理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备查。 前项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本公司所在地变更时,应向民航局申请换发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 第 8 条 航空站地勤业增加地勤业务项目或于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经营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检附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领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影本,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 依前项规定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应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并检附原领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向民航局申请换发后,始得营业。 航空站地勤业减少地勤业务项目或停止于所核准之航空站经营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后,检附原领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向民航局申请换发。 第 9 条 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增加地勤业务项目或于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检附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领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许可证影本,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 依前项规定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应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并检附原领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许可证向民航局申请换发后,始得办理。 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减少办理地勤业务项目或停止于所核准之航空站办理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后,检附原领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许可证向民航局申请换发。 第 10 条 航空站地勤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 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尚未开始办理,或开始办理后停办逾六个月,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 第 11 条 航空站地勤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缴销,逾期未缴送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