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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工业团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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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6 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五十份;必要时,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 37 条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 38 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39 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40 条
  
  工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派清算人;不能选派时,由该公会或利害关系人,声请该公会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 41 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停止后,其所属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
  
  第 42 条
  
  特定地区及省 (市) 某业工业同业公会成立满三单位以上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起组织全国该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性质特殊之团体,发起单位不足前项规定数额者,得由主管机关酌情核准之。
  
  第 43 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经费,由其所属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第 44 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遇有筹集临时事业费之必要时,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行之。
  
  第 45 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出席之会员代表,由各该所属团体会员选派之;其代表人数,依各该团体会员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于章程中定之。
  
  第 46 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三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或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 47 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对所属团体会员之目的事业,有采取一致行为之必要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 48 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除本节各条规定外,准用本章其他各节有关之规定。
  
  第 49 条
  
  县 (市) 工业会由领有工厂登记证照而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之工厂满五家以上时组织之;不满五家时,加入邻近县 (市) 工业会为会员。
  
  第 50 条
  
  直辖市工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领有工厂登记证照而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之工厂。
  
  二直辖市工业同业公会。
  
  第 51 条
  
  省工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 (市) 工业会。
  
  二省工业同业公会。
  
  第 52 条
  
  兼营两业以上工业之工厂,如其中一业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者,应以该业加入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会为会员。
  
  第 53 条
  
  已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之工厂,得因业务需要,加入其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工业会为会员。
  
  第 54 条
  
  全国工业总会由左列团体会员满五十单位时组织之:
  
  一省 (市) 工业会。
  
  二未组织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
  
  三全国工业同业公会。
  
  四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 55 条
  
  工业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二工厂会员:缴纳常年会费应以各团体会员中最低一级会员所缴纳之平均金额为准,于章程中定之。但工业会仅有工厂会员者,其缴纳之经费,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 56 条
  
  工业会之出席代表,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依其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产生代表人数,于章程中定之。
  
  二工厂会员,以一人为限,由负责人或经理人充任之;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业会全体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工业会如仅有工厂会员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额,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依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 57 条
  
  工业会设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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