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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县 (市) 工业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工业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国工业总会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业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工业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 58 条 工业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 59 条 工厂不依本法规定之期限,加入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为会员者,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得以章程规定;于其加入时,溯自开业之次月起,计算其应缴会费之总数,并为入会费缴纳之。 工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工厂,逾六个月者,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加入。 工厂经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为会员者,得由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理事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停业处分;俟其原因消灭时撤销之。 工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个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 60 条 工业团体之会员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会费者,应由该团体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并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 第 61 条 工厂停业满一年而不能复业者,应由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报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复后,注销其会籍。 第 62 条 工业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如有违背本法,营私舞弊,得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过罢免之,并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63 条 体之重行组织) 工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工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 64 条 工业团体本身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 65 条 工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第 66 条 凡全国性工业团体,因国家重大变故,无法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除原选出之理事、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事、监事之缺额,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可能集会之下级团体补选充任之;其所补选理事、监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 67 条 矿业,准用本法之规定,组织各业矿业同业公会或加入工业会;矿业团体之分类及其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商请经济部决定之;必要时,并得予以调整。 第 68 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业团体,在本法施行后,应于其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时,依本法改组之。 第 6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 7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