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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丧失会员 (会员代表) 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条 人民团体依其章程聘雇工作人员,办理会务、业务。 第 25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 (会员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开之。 第 26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会员 (会员代表) 。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于开会前一日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项会议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 27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之决议,应有会员 (会员代表) 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项之决议应有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会员 (会员代会) 之除名。 三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财产之处分。 五团体之解散。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 28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者,得划分地区,依会员(会员代表) 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前项地区之划分应选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29 条 人民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并得通知侯补理事、侯补监事列席。 前项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第 30 条 人民团体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正当理由不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应由主管机关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 31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讬他人代理;连续二次无故缺席者,视同辞职,由侯补理事、侯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 32 条 人民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或理事会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监事会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监事一人召集之。 第 33 条 人民团体经费来源如左: 一入会费。 二常年会费。 三事业费。 四会员捐款。 五委讬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经费之缴纳数额及方式,应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34 条 人民团体应每年编造预算、决算报告,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备。但决算报告应先送监事会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一并提报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 第 35 条 职业团体系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 第 36 条 上级职业团体须其下一级团体通半数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条 职业团体以其组织区域内从事各该行职业者为会员。 下级职业团体应加入其上一级职业团体为会员。 职业团体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38 条 职业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不能亲自出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得以书面委讬其他会员 (会员代表) 代理。但委讬出席人数,不得超过该次会议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 每一会员 (会员代表) 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 39 条 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 第 40 条 社会团体有分级组织者,下级团体应加入其上级团体为会员。 第 41 条 社会团体选任职员之职称及选任与解任事项,得于其章程另定之。但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 42 条 社会团体会员 (会员代表) 不能亲自出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得以书面委讬其他会 (会员代表) 代理,每一会员 (会员代表) 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 43 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 第 44 条 政治团体系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之团体。 第 45 条 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为政党: 一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依本法规 定设立政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