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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者。 第 46 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政党者,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并发给证书及图记。 前条第二款之政党,应于选举公告发布之日前,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 47 条 政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不得成立区域性政党。但得设分支机构。 第 48 条 依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之政党,得依法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 第 49 条 政治团体应依据民主原则组织与运作,其选任职员之职称、名额、任期、选任、解任、会议及经费等事项,于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条 政党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场地及公营大众传播媒体之权利。 第 51 条 政治团体不得收受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之捐助。 第 52 条 内政部设政党审议委员会,审议政党处分事件。 政党审议委员会由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其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 53 条 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不予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废止其许可。 第 54 条 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后,其章程、选任职员简历册或负责人名册如有异动,应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55 条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逾六个月未成立者,废止其许可。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之,其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第 56 条 人民团体因组织区域之调整或其他原因有合并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合并或分立。 第 57 条 人民团体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人民团体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其决议、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撤免其职员。 二限期整理。 三废止许可。 四解散。 前项警告、撤销决议及停止业务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但为撤销决议或停止业务处分时,应会商主管机关后为之。 对于政党之处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为限。政党之解散,由主管机关检同相关事证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之。 前项移送,应经政党审议委员会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认有违宪情事,始得为之。 第 59 条 人民团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者。 二破产者。 三合并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解散者。 前项第四款于政党之解散不适用之。 第 60 条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或备案而成立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锾。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或解散并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 61 条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或备案而成立人民团体,经该管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仍以该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经该管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废止许可或解散并通知限期解散而届期不解散,仍以该团体名义从事活动,经该管主管机关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亦同。 第 62 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收受捐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63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人民团体选任职员之选举罢免、工作人员之管理与财务之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