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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土地法施行法


  第 1 条
  
  本法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条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其不合者,应令更正之。
  
  第 4 条
  
  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在县 (市) ,由该管县 (市) 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地政机关自行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 5 条
  
  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
  
  第 6 条
  
  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无偿拨用。但应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 7 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 9 条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将办理情形,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免予重办。
  
  第 10 条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 11 条
  
  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办竣土地登记之地区,在土地法施行后,于期限内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编造土地登记总簿者,视为已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
  
  第 12 条
  
  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
  
  第 13 条
  
  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其已经法院为不动产登记之土地,应免费予以登记。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 16 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
  
  第 17 条
  
  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土地登记费及书状费,不因标准地价发生异议,停止征收。但标准地价依法决定后,应依照改正。
  
  第 19 条
  
  起伏地区田地丘形过碎时,得就同一权利人所有地区相连地目相同之丘并为一宗,并于宗地籍图内测绘丘形。但登记时仍按宗登记。
  
  第 20 条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条编定使用公布后,应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 21 条
  
  (使用土地最小面积单位及集体农场面积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积单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集体农场面积,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
  
  第 22 条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 23 条
  
  都市计划之拟订及变更,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 24 条
  
  新设都市分区开放之区域,于都市计划中规定之;分期开放之时间,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 25 条
  
  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所谓土地及建筑物之总价额,土地价额依法定地价,建筑物价额依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
  
  第 26 条
  
  依地方习惯以农产物缴付地租之地方,农产物折价之标准,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依当地农产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价规定之。
  
  地价如经重估,农产物价亦应视实际变更,重予规定。
  
  第 27 条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
  
  第 28 条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条,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耕地特别改良物时,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 29 条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减租或免租之决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 30 条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 31 条
  
  各地方荒地使用计划,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备查。但大宗荒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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