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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其合计面积以不超过各该重划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为限。但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重划区内重划前经编定为建筑用地以外之土地,应提供负担至少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过依前项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土地部分,准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 12 条 重划区内原有道路、池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实施重划予以变更或废止之。 第 13 条 重划区内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葬;逾期不为拆除或迁葬或为无主无法通知者,应代为拆除或迁葬。 前项因重划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迁葬之坟墓,应予补偿;其补偿数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定之。但违反第八条公告禁止之事项者,不予补偿。代为拆除或迁葬者,其费用在其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 第一项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于拆迁时应注意古迹、民俗文物之保存。 第 14 条 重划区内之土地,均应参加分配,其土地标示及权利均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自开始办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之登记。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及法院判决之原因所为之登记者,不在此限。 前项停止登记之期间,不得逾八个月。 第一项之停止登记期间、事项及前条之开始办理分配日,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开始办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项公告,无须征询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意见。 第 16 条 重划区内之土地,扣除依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负担之土地后,其余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价数额比例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经分配结果,实际分配面积多于或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缴纳或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重划土地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以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为准。 第 17 条 重划区内土地实际面积少于土地登记总面积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额得列入共同负担。 第 18 条 重划后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划前原有土地相关位次分配为准,其调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划前土地已有建筑物,且不妨碍重划计划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有数宗土地,其每宗土地应分配之面积均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应逐宗个别分配;其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以应分配之面积较大者集中合并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或合并后仍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外,应以现金补偿之;其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得于重划后深度较浅或地价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之。 四分别共有土地,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且其应有部分计算之应分配面积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分配为单独所有。但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五重划前土地位于重划计划之公共设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机关视土地分配情形调整之。 前项最小分配面积标准,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视土地使用情况及分配需要,于规划设计时定之。但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 1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办理土地分配完毕后,应即将分配结果,于重划区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之,并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与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 20 条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重划区土地之分配结果如有异议,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其分配结果于公告期满时确定。 前项异议,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查处。其涉及他人权利者,应先发交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立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调处。土地所有权人对主管机关之调处如有不服,应当场表示异议。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报请上级机关裁决之。 第 21 条 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后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