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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 23 条 重划区内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重划土地分配确定后,依据分配结果予以协调清理后,迳为转载或为涂销登记,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 第 24 条 因重划致地上权、永佃权或地役权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土地、建筑改良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因重划而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但建筑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权人所有者,其建筑改良物之抵押权人或典权人得向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前二项请求权之行使,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 25 条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 26 条 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实施重划致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迳为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一重划后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按重划计划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之补偿。 二重划后未受分配土地者,其应领之补偿地价,由出租人领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三分之一。 因重划抵充为公共设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而订有耕地租约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迳为注销租约,并按重划计划书公告当期该土地之公告土地现值三分之一补偿承租人,所需费用列为重划共同负担。 第 27 条 重划区土地分配结果确定后,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据分配结果重新编号,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及变更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 第 28 条 重划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确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权人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未缴清前,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 29 条 依第十一条第四项折价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负担公共设施用地后之土地,应订定底价公开标售,并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项土地公开标售时,经农村社区更新协进会决定,得赋予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或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者,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一项土地之标售、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一项所定底价,不得低于各宗土地评定重划后地价。 第一项土地之标售、让售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费用外,余款留供农村社区之建设费用。 第 30 条 重划区内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与依前条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记为直辖市或县 (市) 有。 前项经抵充或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以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为管理机关;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 31 条 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改以现金缴纳者及第十六条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而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重划区重划分配之土地,经依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期办理迁让而逾期不迁让者亦同。 第 32 条 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经整体开发建筑者,于建筑后第一次土地移转时,得减免土地增值税,其减免之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3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每一重划区之财务,应于重划计划书所载工程完竣后一年内完成结算并公告之,并应于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撰写重划成果报告,检同有关图册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