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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不动产估价师开业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前,不动产估价师应检附其于四年内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完成专业训练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换证。届期未换证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最近四年内完成受训三十六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重行申请开业登记及发给开业证书。 前项机关 (构) 、学校、团体应具备之资格、认可程序、专业训练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方式及证明文件等事项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不动产估价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必要时,得查阅其业务记录簿,不动产估价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业务记录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不动产估价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对具有资格之不动产估价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不动产估价师于加入公会时,应缴纳会费,并由公会就会费中提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之金额,作为不动产估价研究发展经费,交由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于不动产估价业务有关研究发展事项。 前项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经费运用办法,由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迁移于原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 (市) 以外地区时,于依第十条规定领得新开业证书后,应向该管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申请办竣出会及入会后,始得继续执业。 第 2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开业之不动产估价师十五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 (市) 之不动产估法师公会。 第 24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于直辖市或县 (市) 组设之,并设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在直辖市或县 (市) 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在全国以一个为限。 第 25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组织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辖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7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28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 一名称、组织区域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 (会员代表) 之权利及义务。 五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遵守之公约。 七风纪维持方法。 八会议。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修订之程序。 一一其他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29 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应将下列事项,报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所在地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出会。 二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纪录。 四提议及决议事项。 第 30 条 不动产估价师对不动产估价学术、技术、法规或其他有关不动产估价事宜之研究或襄助研究、办理,有重大贡献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 31 条 不动产估价师之奖励如下∶ 一颁发奖状或奖牌。 二颁发专业奖章。 第 32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