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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不动产估价师已领有开业证书未加入不动产估价师公会而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不动产估价师未领有开业证书、开业证书届期未换证、已注销开业证书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仍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受第一项或前项处分合计三次,而仍继续执行业务者,废止其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注销不动产估价师证书。 第 34 条 依前二条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5 条 不动产估价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不动产估价师受警告处分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申诫处分三次者,应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名。 第 36 条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本法规定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或除名。 第 37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不动产估价师惩戒事项。 前项惩戒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不动产估价师有第三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送请该不动产估价师登记地之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39 条 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对于不动产估价师惩戒事项,应通知被付惩戒之不动产估价师,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40 条 被惩戒人受惩戒处分后,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并通知公会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 41 条 不动产估价师间,对于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期日价格之估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异时,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土地所在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协调相关之不动产估价师决定其估定价格;必要时,得指定其他不动产估价师重行估价后再行协调。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为前项之处理时,发现不动产估价师有违反本法之规定时,应即依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 42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不动产估价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之外国人,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不动产估价师之法令。 第 43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业务者,其所为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之。 第 44 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估价业务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继续执业五年;五年期满后尚未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并依本法开业者,不得继续执行不动产估价业务。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估价业务满三年,有该项执行业务所得扣缴资料证明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并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不动产估价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办理三次。 公司或商号于本法施行前已登记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应办理解散或变更登记停止经营是项业务,五年期满即由该管登记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不得继续经营不动产估价业务。 第 4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