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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信讬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公益信讬,系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从事有关文化艺术事业,其设立及受讬人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公益信讬。 第 4 条 受讬人申请文化公益信讬之设立及受讬人许可,应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其为法人者,向主事务所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但信讬财产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受讬人申请文化公益信讬之设立及受讬人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设立及受讬人许可申请书。 二信讬契约或遗嘱。 三信讬财产证明文件。 四委讬人身分证明文件。 五受讬人履历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六信讬监察人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七设有谘询委员会者,其职权、成员人数、成员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八受讬当年度及次年度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宣言设立信讬者,前项第二款应提出之文件为法人决议、宣言内容及第八条第三项之信讬契约。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历书应载明姓名、住所及学、经历;其为法人者,载明其名称、董事、主事务所及章程。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信讬契约或遗嘱,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文化公益信讬之名称。 二信讬目的。 三信讬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 四信讬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五信讬关系消灭时信讬财产之归属。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 7 条 主管机关对第五条第一项申请,应就下列事项审查之: 一信讬之设立是否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信讬授益行为之内容是否确能实现信讬目的。 三信讬财产是否确为委讬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权。 四受讬人是否确有管理或处分信讬财产之能力。 五信讬监察人是否确有监督信讬事务执行之能力。 六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是否确属妥适。 文化公益信讬之设立目的与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相关者,主管机关于审查时,得征询各有关机关意见。 主管机关经依前二项规定审查,认应予许可者,发给设立及受讬人许可书(以下简称许可书) ;认不应许可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 第 8 条 受讬人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办理信讬财产之移转或处分,并于接受财产权移转或处分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以宣言设立信讬者,受讬人于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将许可书连同法人决议及宣言内容登载于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新闻纸,并应于登载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公众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入为委讬人者,应以信讬契约为之,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9 条 前条第一项之信讬财产,为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受讬人应于申请财产权变更登记之同时,办理信讬登记;为有价证券者,应于受让证券权利之同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讬财产之意旨;为股票或公司债券者,并应通知发行公司。 以宣言设立之信讬,其信讬财产为受讬人自有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或有价证券者,该受讬人应于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对公众为宣言后,依前项规定办理信讬登记或公示。 第 10 条 受讬人应于年度开始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年度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报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 第 11 条 受讬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信讬监察人审核后,报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 一该年度信讬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该年度收支计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三该年度终了时信讬财产目录。 前项各款文件,受讬人并应于其执行信讬事务之场所公告之。 第 12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讬人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一受讬人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或法人受讬人之名称、代表人、主事务所或业务项目变更者。 二信讬监察人、谘询委员会委员变更,或信讬监察人、谘询委员会委员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者。 第 13 条 受讬人因有不得已事由经法院许可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许可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