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立法院议事规则

[接上页]

  前项委员发言之顺序,应于每次院会上午七时至八时十五分登记,并于上午八时十五分抽签定之。
  
  已届上午十时,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延会。
  
  第 23 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按次序报告之。
  
  报告事项内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提出异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如在场委员不足表决法定人数时,交程序委员会重新提出。
  
  前项出席委员提出异议时,不足连署或附议人数,依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通过。
  
  第 24 条
  
  报告事项毕,除有变更议程之动议外,主席即宣告进行讨论事项。
  
  第 25 条
  
  院会进行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
  
  第 26 条
  
  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或散会时间已届,主席即宣告散会。
  
  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得提出散会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 27 条
  
  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询出席委员同意,酌定延长时间。
  
  第 28 条
  
  主席于宣告进行讨论事项后,即照议事日程所列议案次序逐案提付讨论。
  
  第 29 条
  
  出席委员请求发言,应亲自向主席台议事处签名登记,并依登记顺序发言,如经双方同意者,得互调发言顺序。
  
  登记发言之委员,经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场者,视为弃权。
  
  主席得于讨论适当时间,宣告截止发言之登记。
  
  第 30 条
  
  委员发言之时间,由主席于发言前宣告之。
  
  超过前项时间者,主席得中止其发言。
  
  第 31 条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员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一次为限:
  
  一说明提案之要旨。
  
  二说明审查报告之要旨。
  
  三质疑或答辩。
  
  第 32 条
  
  预备会议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主席应为决定之宣告。
  
  院会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为决定之宣告。
  
  前二项宣告,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主席即付表决。该异议未获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
  
  第 33 条
  
  主席对于议案之讨论,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经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得宣告停止讨论。
  
  出席委员亦得提出停止讨论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 34 条
  
  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案,出席委员有异议时,主席得提付表决。如当场不能进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定期表决及表决日期,并于表决前三日通知之。
  
  第 35 条
  
  本院议案之表决方法如下:
  
  一口头表决。
  
  二举手表决。
  
  三表决器表决。
  
  四投票表决。
  
  五点名表决。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采用,由主席决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经出席委员提议,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但有关人事问题之议案,不适用记名或点名表决方法。
  
  采用表决器记名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36 条
  
  表决,应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
  
  用口头方法表决,不能得到结果时,改用举手或其他方法表决。
  
  用举手或表决器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应重行表决;重行表决时,以多数为可决。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本案不通过。
  
  第 37 条
  
  修正动议讨论终结,应先提付表决;表决得可决时,次序在后之同一事项修正动议,无须再讨论及表决。修正动议提付表决时,应连同未修正部分合并宣读。
  
  第 38 条
  
  主席宣告提付表决后,出席委员不得提出其他动议。但与表决有关之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 39 条
  
  出席委员对于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时,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要求重付表决。但以一次为限。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非有足以明显影响表决结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决。
  
  第 40 条
  
  表决之结果,应当场报告,并记录之。
  
  第 41 条
  
  院会进行中,出席委员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
  
  第 42 条
  
  决议案复议之提出,应具备下列各款:
  
  一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如原案议决时,系依表决器或投票记名表决或点名表决,并应证明
  
  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
  
  三四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