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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委员发言之顺序,应于每次院会上午七时至八时十五分登记,并于上午八时十五分抽签定之。 已届上午十时,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延会。 第 23 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按次序报告之。 报告事项内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提出异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如在场委员不足表决法定人数时,交程序委员会重新提出。 前项出席委员提出异议时,不足连署或附议人数,依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通过。 第 24 条 报告事项毕,除有变更议程之动议外,主席即宣告进行讨论事项。 第 25 条 院会进行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 第 26 条 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或散会时间已届,主席即宣告散会。 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得提出散会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 27 条 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询出席委员同意,酌定延长时间。 第 28 条 主席于宣告进行讨论事项后,即照议事日程所列议案次序逐案提付讨论。 第 29 条 出席委员请求发言,应亲自向主席台议事处签名登记,并依登记顺序发言,如经双方同意者,得互调发言顺序。 登记发言之委员,经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场者,视为弃权。 主席得于讨论适当时间,宣告截止发言之登记。 第 30 条 委员发言之时间,由主席于发言前宣告之。 超过前项时间者,主席得中止其发言。 第 31 条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员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一次为限: 一说明提案之要旨。 二说明审查报告之要旨。 三质疑或答辩。 第 32 条 预备会议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主席应为决定之宣告。 院会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为决定之宣告。 前二项宣告,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主席即付表决。该异议未获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 第 33 条 主席对于议案之讨论,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经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得宣告停止讨论。 出席委员亦得提出停止讨论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 34 条 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案,出席委员有异议时,主席得提付表决。如当场不能进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定期表决及表决日期,并于表决前三日通知之。 第 35 条 本院议案之表决方法如下: 一口头表决。 二举手表决。 三表决器表决。 四投票表决。 五点名表决。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采用,由主席决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经出席委员提议,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但有关人事问题之议案,不适用记名或点名表决方法。 采用表决器记名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36 条 表决,应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 用口头方法表决,不能得到结果时,改用举手或其他方法表决。 用举手或表决器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应重行表决;重行表决时,以多数为可决。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本案不通过。 第 37 条 修正动议讨论终结,应先提付表决;表决得可决时,次序在后之同一事项修正动议,无须再讨论及表决。修正动议提付表决时,应连同未修正部分合并宣读。 第 38 条 主席宣告提付表决后,出席委员不得提出其他动议。但与表决有关之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 39 条 出席委员对于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时,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要求重付表决。但以一次为限。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非有足以明显影响表决结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决。 第 40 条 表决之结果,应当场报告,并记录之。 第 41 条 院会进行中,出席委员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 第 42 条 决议案复议之提出,应具备下列各款: 一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如原案议决时,系依表决器或投票记名表决或点名表决,并应证明 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 三四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