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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3 条 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院会散会前提出之。但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决定之。 第 44 条 对于法律案、预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复议,得于二读或三读后,依前两条之规定行之。 第 45 条 复议动议经表决后,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 第 46 条 本院秘密会议,除讨论宪法第六十三条所定各案,或经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请开者外,应于本院定期院会以外之日期举行。但有时间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开会议进行中,有改开秘密会议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员提议改开秘密会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47 条 本院举行秘密会议时,除立法委员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员暨会场员工外,其他人员均不得入场。 立法委员凭出席证入场。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凭特别通行证入场。 秘密会议开始前,秘书长应将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人数、姓名、职别,一并报告。 第 48 条 秘密会议中之秘密文件,由秘书处指定专人盖印、固封、编定号数,分送各委员签收;其有收回必要者,当场分发,当场收回,不得携出会场。 关于缮印、保管、分发秘密文件之手续,及指定负责办理此等事项员工之管理,由秘书处另定办法,严格执行。 第 49 条 秘密会议议事日程中,政府首长报告案,必要时得列入报告事项第一案。 第 50 条 秘密会议之纪录及决议,立法委员、列席人员及本院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泄。 关于秘密会议,如须发表新闻时,其稿件应经院长核定之。 第 51 条 秘密会议文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全案通过,总统公布后,得予公开。但有关国防、外交及其他机密文件已失秘密时效者,得由院长于每会期终了前,报告院会解密之。 第 52 条 立法委员违反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者,应付纪律委员会议处;本院员工违反者,由院长依法处分之;列席人员违反者,由本院函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 53 条 议事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届别、会次及其年、月、日、时。 二会议地点。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数。 四请假者之姓名、人数。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数。 六列席者之姓名、职别。 七主席。 八记录者姓名。 九报告及报告者姓名、职别,暨报告后决定事项。 一○议案及决议。 一一表决方法及可否之数。 一二其他事项。 第 54 条 每次院会之议事录,于下次院会时,由秘书长宣读,每届最后一次院会之议事录,于散会前宣读。 前项议事录,出席委员如认为有错误、遗漏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行处理。 第 55 条 议事录应印送全体委员,经宣读后,除认为秘密事项外,并登载本院公报。 第 56 条 院会中出席委员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并将速记录印送全体委员。 第 57 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应依本规则所定人数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种委员会会议得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 58 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列席委员得就议案发表意见或询问。但不得提出程序问题及修正动议。 第 59 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党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规则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 60 条 各种委员会委员发言之登记,由委员于开会前一小时起,亲自登记于该委员会登记簿;该委员会委员在开会前登记者,得优先发言。 第 61 条 各种委员会开会时,除出、列席及会务工作人员外,不得进入旁听。 第 62 条 本院会议旁听规则、采访规则,由院长订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 63 条 本规则由本院会议通过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