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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立法院议事规则

[接上页]

  第 43 条
  
  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院会散会前提出之。但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决定之。
  
  第 44 条
  
  对于法律案、预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复议,得于二读或三读后,依前两条之规定行之。
  
  第 45 条
  
  复议动议经表决后,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
  
  第 46 条
  
  本院秘密会议,除讨论宪法第六十三条所定各案,或经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请开者外,应于本院定期院会以外之日期举行。但有时间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开会议进行中,有改开秘密会议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员提议改开秘密会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47 条
  
  本院举行秘密会议时,除立法委员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员暨会场员工外,其他人员均不得入场。
  
  立法委员凭出席证入场。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凭特别通行证入场。
  
  秘密会议开始前,秘书长应将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人数、姓名、职别,一并报告。
  
  第 48 条
  
  秘密会议中之秘密文件,由秘书处指定专人盖印、固封、编定号数,分送各委员签收;其有收回必要者,当场分发,当场收回,不得携出会场。
  
  关于缮印、保管、分发秘密文件之手续,及指定负责办理此等事项员工之管理,由秘书处另定办法,严格执行。
  
  第 49 条
  
  秘密会议议事日程中,政府首长报告案,必要时得列入报告事项第一案。
  
  第 50 条
  
  秘密会议之纪录及决议,立法委员、列席人员及本院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泄。
  
  关于秘密会议,如须发表新闻时,其稿件应经院长核定之。
  
  第 51 条
  
  秘密会议文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全案通过,总统公布后,得予公开。但有关国防、外交及其他机密文件已失秘密时效者,得由院长于每会期终了前,报告院会解密之。
  
  第 52 条
  
  立法委员违反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者,应付纪律委员会议处;本院员工违反者,由院长依法处分之;列席人员违反者,由本院函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 53 条
  
  议事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届别、会次及其年、月、日、时。
  
  二会议地点。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数。
  
  四请假者之姓名、人数。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数。
  
  六列席者之姓名、职别。
  
  七主席。
  
  八记录者姓名。
  
  九报告及报告者姓名、职别,暨报告后决定事项。
  
  一○议案及决议。
  
  一一表决方法及可否之数。
  
  一二其他事项。
  
  第 54 条
  
  每次院会之议事录,于下次院会时,由秘书长宣读,每届最后一次院会之议事录,于散会前宣读。
  
  前项议事录,出席委员如认为有错误、遗漏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行处理。
  
  第 55 条
  
  议事录应印送全体委员,经宣读后,除认为秘密事项外,并登载本院公报。
  
  第 56 条
  
  院会中出席委员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并将速记录印送全体委员。
  
  第 57 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应依本规则所定人数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种委员会会议得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 58 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列席委员得就议案发表意见或询问。但不得提出程序问题及修正动议。
  
  第 59 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党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规则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 60 条
  
  各种委员会委员发言之登记,由委员于开会前一小时起,亲自登记于该委员会登记簿;该委员会委员在开会前登记者,得优先发言。
  
  第 61 条
  
  各种委员会开会时,除出、列席及会务工作人员外,不得进入旁听。
  
  第 62 条
  
  本院会议旁听规则、采访规则,由院长订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 63 条
  
  本规则由本院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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