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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鼓励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应用研究、建立企业研发能量与制度,及促进知识服务产业发展,并建构产业技术环境,提升国际竞争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除补助申请之准驳决定外,得就本办法所定相关事项,依政府采购法委讬相关机构执行。 第 3 条 主管机关对于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得提供补助: 一关键性、前瞻性或整合性产业技术之规划或开发。 二中小企业创新产业技术及产品之研发。 三资讯通信基本建设示范应用系统之建置。 四促成产业技术发展之知识创造、流通或加值。 前项第四款之补助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主管机关得设指导委员会及审查委员会,审议前条补助事项及提供相关业务谘询。 指导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政策性指导方向或审查原则,并适时审视及调整之。 二确认审查委员会之审查结果。 审查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审核计划申请人之技术能力、计划内容及计划经费。 二计划之执行与管考及相关事务。 指导委员会与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申请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补助,以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为限: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本公司。 二财务健全。 三于国内设有研究发展部门,有研究发展专门人才。 四具备执行计划之研发管理能力。 五研发团队具有研究发展实绩。 申请者五年内曾执行政府科技计划,而有重大违约纪录者,主管机关不得提供补助。 第 6 条 申请第三条第二款之补助,以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公司为限。 前项申请者,其成立未满三年或进驻依经济部鼓励公民营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创新育成中心相关规定设立之创新育成中心,得为优先补助之对象。 第 7 条 申请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补助,以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为限: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本公司或具资讯应用需求之法人。 二财务健全。 三具备一定规模之经营与系统开发场所、执行计划之人力与设备及专案执行能力。 申请者五年内曾执行政府科技计划,而有重大违约纪录者,主管机关不得提供补助。 第 8 条 主管机关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科技政策及建构民间企业发展科技产业之环境,对于下列事项,得经专案审查后,提供补助经费,补助科目得不受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一国家型技术应用及展示活动。 二产业技术环境建构。 三企业主导之大型技术研发计划。 四国内、外具产业技术研发实绩机构在台设立设计、研发中心。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补助之对象,得包括公司以外之法人。第四款补助对象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符合本办法之申请资格者,得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通知申请者签订契约。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案件之审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者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 第 10 条 前条第一项之契约,应规范下列事项: 一计划内容及执行期间。 二补助款之拨付与经费之收支处理及查核。 三计划之停办、终止事由及违约处理。 四依第十七条规定授权第三人实施该研究成果之情形。 第 11 条 本办法提供之补助款,应不超过审核通过计划总经费之百分之五十。 前项所称计划总经费,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研究员、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为研究工作而聘用之助理人员之人事费用。 二供研究活动专用且永久使用之仪器、设备、土地及建筑物之成本。但以商业基础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专供研究活动之谘商及与其相当之服务成本,包括购入之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之支出。 四因研究活动直接发生之间接成本。 五因研究活动直接发生之材料,供应品或类似支出之经常费用。 第 12 条 本办法提供之补助款,其补助科目范围应以与审核通过计划相关之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之人事费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用。 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四技术引进及委讬研究费用。 五国内、外差旅费。 第 13 条 受补助者应将政府补助款设立专户存储,并配合计划单独设帐管理。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随时派员前往查核有关单据、帐册及计划执行状况;受补助者应配合提供相关资讯。 受补助者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提出工作及经费进度报告,经认可后办理次期款之拨付。 补助款专户所生之孳息及计划执行结束后补助款之结余,应缴交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