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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30日实施日期:1997年8月1日)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