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 乡 (镇、市) 受讬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规划及执行。 (八) 乡 (镇、市) 执行占用道路废弃车辆之查报、认定及张贴。 (九) 乡 (镇、市) 其他有关一般废弃物清理事项。 第 5 条 县环境保护局依本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完成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前,乡 (镇、市) 应自行设置一般废弃物处理设施,并将处理方法及地点,报县环境保护局核准后,自行处理所辖之一般废弃物。但经县环境保护局指定处理场所者,乡 (镇、市) 公所应备置适当之一般废弃物清除车辆,清除一般废弃物至县环境保护局指定之场所处理。 第 6 条 县环境保护局依本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检具工作调整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工作调整计划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之时程。 二人员、机具、设施之调整。 三财务计划。 四其他事项。 第 7 条 执行机关应公告一般废弃物与依本法第五条第六项所定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之清除时间、作业及回收方式,并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前一个月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及回收量,报送各该上级主管机关汇总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执行机关受讬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前一个月之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及回收量,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汇总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执行机关依前条规定收集之废弃物,经分类后之废塑胶、废铝、废铁、废玻璃、废纸等物质,得交付回收业、处理业或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 9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废弃物产生源之证明文件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申报废弃物情形所列印之递送联单。 二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所填具有害事业废弃物之递送联单。 三其他主管机关所定或认定之格式或文件。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废弃物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为废弃物产生源与处理者所签订之合约文件影本。处理者为执行机关者,得为其所出具之同意处理文件影本。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证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成立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收入来源,为下列收入中属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家户及其他非事业所征收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及其他收入。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自行清除、处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设施清除、处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二以自有设施合并清除、处理该法人所属各事业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三租用合法运输业车辆清除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依前项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业,应随车派员监控管理,并携带属该事业员工之证明文件;所定运输业车辆,应符合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与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变更,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变产品制造过程、作业流程或处理流程。 二废弃物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方法或设施改变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产品产量或营运扩增及其他改变,足致废弃物性质改变或数量增加者。 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所载基本资料、原物料、产品或营运资料异动或产品制造过程、作业流程或处理流程新增或改变,而未致废弃物性质改变或数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但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填写异动申请书,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备查。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产生之非经常性废弃物,于清理前提出处置计划书,载明废弃物产生源、种类、数量、特性、贮存、清除、处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属经常性废弃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于提出试运转计划 (书) ,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产业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业或公会,检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后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