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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产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说明。 二国内使用现况,包括相关事业、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三过去三年进口量之统计。 四未来三年需求量之评估。 五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评估。 六污染防治设施。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14 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事业废弃物产生源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机构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之。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认定产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 15 条 事业经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处分机关) 依本法规定命其停工或停业者,应于复工、复业前,检具完成改善证明文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或经处分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经处分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复工、复业。 第 16 条 前条复工、复业之申请,如涉及制程改变或处理设施新置或变更者,应先提出试车计划,向处分机关申请试车。试车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但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经处分机关核定试车之事业,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检具试车报告及处分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复工、复业。 处分机关除审查要求事业补正资料之期间外,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完成前项事业所提试车报告,并前条规定审查。 第 17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指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管理办法核发之清除许可证、处理许可证或清理许可证。 第 18 条 处分机关依本法所作成之处分书,其涉及跨区违法者,除将处分书送达受处分人外,应将处分书副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违法行为者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告发单、处分书及移送书或其他书表之格式,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