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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废弃物清理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一产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说明。
  
  二国内使用现况,包括相关事业、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三过去三年进口量之统计。
  
  四未来三年需求量之评估。
  
  五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评估。
  
  六污染防治设施。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14 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事业废弃物产生源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机构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之。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认定产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 15 条
  
  事业经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处分机关) 依本法规定命其停工或停业者,应于复工、复业前,检具完成改善证明文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或经处分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经处分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复工、复业。
  
  第 16 条
  
  前条复工、复业之申请,如涉及制程改变或处理设施新置或变更者,应先提出试车计划,向处分机关申请试车。试车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但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经处分机关核定试车之事业,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检具试车报告及处分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复工、复业。
  
  处分机关除审查要求事业补正资料之期间外,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完成前项事业所提试车报告,并前条规定审查。
  
  第 17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指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管理办法核发之清除许可证、处理许可证或清理许可证。
  
  第 18 条
  
  处分机关依本法所作成之处分书,其涉及跨区违法者,除将处分书送达受处分人外,应将处分书副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违法行为者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告发单、处分书及移送书或其他书表之格式,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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