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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颁给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或干城奖章。
  
  一忠勇奋发适时达成作战任务者。
  
  二能主动攻击或坚守阵地达成预定任务者。
  
  三冒敌炮火,支援或督导作战,因激励士气,而造成战斗胜利者。
  
  四掩护或支援作战,圆满达成任务获致胜利者。
  
  五友军陷于危急,主动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绩者。
  
  六参赞戎机,殚精竭虑,因而获致重大之战果者。
  
  七执行各项作战支援勤务,功绩特著者。
  
  八深入敌后作战或工作,能适时达成任务,并着有功绩者。
  
  九应付非常或重大事变,或破献重大叛乱非法案件,切合机宜着有功绩者。
  
  一○其他特殊事迹足资模范者。
  
  第 3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颁给忠贞奖章。
  
  一克服各种困难或冒敌破火,服行作战任务或担任支援勤务,因而负伤仍能继续达成任务者。
  
  二执行灾难抢救任务,勇往直前或为解救危急奋不顾身因而受伤者。
  
  三应付非常事变,或执行重要任务因而负伤者。
  
  四为拯救他人之危难因而负伤,且行为足资矜式者。
  
  五抢救重大灾害有冒险犯难事实,使人员财务损失减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运用各种谋略,欺敌手段,致陷敌于错误,而使我军获得辉煌战果者。
  
  七及时举发罪犯,察觉叛乱,因而消弭祸患,着有功绩者。
  
  八破获重大影响社会治安或军中安全案件功绩卓著者。
  
  九发现敌情处置适宜,有助于战局或社会安全者。
  
  一○陷敌后能俟机自救归来并着有战绩者。
  
  一一被俘不屈,并能策反敌方重要人员来归者。
  
  一二其他忠贞事迹足资楷模者。
  
  第 4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颁给莒光奖章。
  
  一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新装备经试验合格对国军战力有贡献者。
  
  二对国外不易进口之军用物资原料,而在国内自行研究成功经试用合格者。
  
  三对国防建设发展,治军要政能创意改新,周详计划,经建议采纳实施成效卓著者。
  
  四对军用器材或装备之保管方法修护技术,有创意改良,而节省大量公帑,贡献著者。
  
  五废物利用或爱惜公物因而能节省大量公帑,贡献卓著者。
  
  六革新业务或创新制度,经全军采纳实施者。
  
  七综理精密计划周详,对国防军事建设有重大贡献者。
  
  八其他所任职务着有政绩、劳绩,足资矜式者。
  
  第 5 条
  
  凡具有第三条至第四条各款事迹之一,而不适颁发奖章之个人或机关团体,得颁给陆海空军褒状。
  
  第 6 条
  
  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得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颁给优胜奖章:
  
  一参加经国防部核定之各种战斗技能竞赛,成绩最优者,得依性质颁给射击、操舟、飞行或特技等奖章。
  
  二参加经国防部核定之修理、维护、补给或其他各种后勤技能竞赛,成绩最优者,得颁给修护奖章。
  
  三获得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博士学位或士官获得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硕士学位者,得颁给绩学奖章。
  
  四凡着有有关军事理论、军事作战之著作,或编译有关军事科学之论着,经国防部审查优异,足为建军作战之参考者,得颁给绩学奖章。
  
  第 7 条
  
  军种奖章颁给办法,由各军种总司令部订定之。
  
  第 8 条
  
  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颁发奖状:
  
  一其事迹标准个人在记大功以上,团体在嘉奖以上,尚未达请颁褒状或奖章者。
  
  二少将以上编阶主官,依法令办理年度或重要性各项检查,其受检成绩最优者。
  
  三军事学校之军官硕士班及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按所、系或科为准,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按班期为准,毕业成绩优异者;其标准规定如左:
  
  (一) 未达五十名者,颁发第一名。
  
  (二) 人数五十名以上未达一百名者,颁发第一、二名。
  
  (三) 人数一百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三名。
  
  四前款以外之军事学校正规班或同等班队,按班期为准,毕业成绩优异者;其标准规定如左:
  
  (一) 受训时间十二周以上,人数三十名以上者,颁发第一名。
  
  (二) 受训时间二十四周以上,人数二十五名以上者,颁发第一名;人数五十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名。
  
  (三) 受训时间三十二周以上,人数二十五名以上者,颁发第一名;人数五十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名;人数一百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三名。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所订之奖金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颁给原则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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