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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旅馆业,指观光旅馆业以外,对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相关业务之营利事业。 第 3 条 旅馆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旅馆业之辅导、奖励与监督管理等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旅馆业之设立、发照、经营设备设施、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等事项之管理,除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之。 第 4 条 经营旅馆业者,除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外,并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旅馆业于申请登记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非公司组织者免附) 三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建筑物核准使用证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记 (簿) 誊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请登记者免附)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旅馆外观、门厅、旅客接待处、各类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务设施之照片或简介摺页。 九其他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文件。 地方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要求申请人就检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验。 第 5 条 旅馆业应设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同一处所不得为二家旅馆或其他住宿场所共同使用。 旅馆名称非经注册为服务标章者,应以该旅馆名称为其事业名称之特取部分;其经注册为服务标章者,该旅馆业应为该服务标章之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使用之人。 第 6 条 旅馆营业场所至少应有下列空间之设置: 一门厅。 二旅客接待处。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储藏室。 第 7 条 旅馆之客房应有良好通风或适当之空调设备,并配置寝具及衣橱 (架) 。 旅馆客房之浴室,应配置卫浴设备,并供应盥洗用品及冷热水。 第 8 条 旅馆业得视其业务需要,依相关法令规定,配置餐厅、视听室、会议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场、育乐室、交谊厅或其他有关之服务设施。 第 9 条 旅馆业应投保之责任保险范围及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每年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旅馆业应将每年度投保之责任保险证明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应订定处理期间并公告之。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必要时,得邀集建筑及消防等相关权责单位共同实地勘查。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务或国民旅舍者之申请登记案件,得免办理现场会勘。 第 11 条 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记明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 12 条 申请旅馆业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记明理由,以书面驳回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补正者。 二不符本条例或本规则相关规定者。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条 旅馆业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缴交证照费,领取旅馆业登记证及旅馆业专用标识。 第 14 条 旅馆业登记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馆名称。 二代表人或负责人。 三营业所在地。 四事业名称。 五核准登记日期。 六登记证编号。 第 15 条 旅馆业应将旅馆业专用标识悬挂于营业场所外部明显易见之处。旅馆业专用标识型式如附表。 前项旅馆业专用标识之制发,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讬各该业者团体办理之。 旅馆业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登记之处分者,应缴回旅馆业专用标识。 第 16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旅馆业专用标识编号列管。 旅馆业非经登记,不得使用旅馆业专用标识。 旅馆业使用前项专用标识时,应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型式与第一项之编号共同使用。 第 17 条 旅馆业专用标识如有遗失或毁损,旅馆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8 条 旅馆业应将其登记证,挂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第 19 条 旅馆业登记证所载事项如有变更,旅馆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为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