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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0-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0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定重伤,依刑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三十三条、外役监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所得及犯罪行为人财产没收变卖所得,应循预算程序悉数拨入第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行为所得,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第 4 条
  
  申请遗属补偿金,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定顺序在后之遗属,应于无顺序在先之遗属,或顺序在先之遗属均抛弃其权利时,始得申请。
  
  第 5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医疗费,指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必要医疗费用之总额。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殡葬费,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殡葬费用之总额。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所定每一遗属均得分别申请,以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同一顺序之遗属为限。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除指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保护机构外,得由法务部另行指定之。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定可归责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审酌之:
  
  一被害人以强暴、胁迫、侮辱等不正当之行为引起该犯罪行为者。
  
  二被害人承诺或教唆、帮助该犯罪行为者。
  
  三被害人对其被害之发生与有过失者。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社会保险,指下列保险:
  
  一全民健康保险。
  
  二劳工保险。
  
  三公务人员保险。
  
  四军人保险。
  
  五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
  
  六农民健康保险。
  
  七学生团体保险。
  
  八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九其他经法务部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保险。
  
  第 9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求偿权时,得先与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协商,并审酌犯罪行为人之一切情况,准予分期给付或延期清偿。协商不成立时,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求偿之金额及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返还之补偿金,应悉数拨入第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复受损害赔偿,指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补偿之项目。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计算。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申请补偿金之种类、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数人共同申请时,并应分别载明申请补偿之金额。
  
  三申请补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五补偿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金钱给付之情形。
  
  七审议委员会。
  
  八申请年、月、日。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审议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13 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经审议结果,认有理由者,应为补偿之决定,并定其金额及支付方式;认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定。
  
  第 14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覆议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该管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 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对于原决定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撤销或变更之申明。
  
  三覆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覆审委员会。
  
  五申请年、月、日。
  
  覆议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覆审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覆议之申请,逾越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限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覆审委员会迳为决定时,除准用第十二条规定外,并应载明审议委员会未于所定期间决定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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