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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体育交流活动之范围如下: 一参加国际性单项运动竞赛。 二参加国际性体育运动会议。 三参加国际综合性运动会。 四主 (承) 办国际性单项运动竞赛。 五主 (承) 办国际性体育运动会议。 六主 (承) 办国际综合性运动会。 七担任国际体育运动组织之职务。 八担任国际运动竞赛裁判。 九邀请国际体育运动组织重要领导人访华。 一○邀请各国体育运动组织重要领导人访华。 一一签订政府与其他各国政府之交流合作协定。 一二签订民间体育运动团体与其他各国民间体育运动团体之交流合作协定。 一三其他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第 3 条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得委讬具有国际体育运动组织会籍之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统筹办理特定范围及项目之国际体育交流活动业务。 第 4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办理国际体育交流活动,除按受本会委讬或补助外,应自行筹措经费办理。 第 5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办理或参加国际体育交流活动者,除本章规定外,有关经费补助事项,应依“全国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经费补助办法” (以下简称经费补助办法) 规定办理。 第 6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拟主 (承) 办国际体育运动赛会,应依其性质,就下列事项进行可行性及效益评估,作成计划,经本会核定后,始得向国际组织提出争办申请或发函邀请: 一场地设施条件。 二观众参与评估。 三参赛各队 (主队) 赛力。 四参赛人员安全问题。 五活动程序及内容安排。 六主办单位行政、人力及财源筹措能力。 七举办城市政府机关配合程度。 八举办城气候、环境及安全评估。 九名称、旗歌及仪程等相关规定。 第 7 条 各体育运动团体主 (承) 办或参加国际体育运动竞赛或会议,除依各该国际体育运动组织之会章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一应使用国名、国旗及国歌。但所使用之名称及旗歌系先经本会核定后,向国际组织登记注册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华台北之名称参加者,开幕典礼应以英文缩写 TPE之 T字母列序。 各体育运动团体应事先与赛会主办单位洽妥前项名称、旗歌及进场顺序等事宜;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并应积极予以协助辅导。 本办法发布前各体育运动团体已向国际体育运动组织登记注册之名称及旗歌,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年内,报本会备查。 第 8 条 各体育运动团体主 (承) 办或参加国际体育运动组织所举办之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如有大陆地区运动团队参加时,应依前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及两岸体育交流处理规范办理。 第 9 条 担任国际体育运动组织职务者,除应积极参与各该组织会务活动及协助我国代表团体参加竞赛或会议外,并应配合协助我国体育运动团体争取赛会主办权。 第 10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应积极争取担任国际运动竞赛裁判职务,加强与各国际裁判间交流,搜集各国体育运动资讯,并协助维护我国参赛代表权益。 第 11 条 学者专家出席国际会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依本章规定申请经费补助: 一于国际组织授权办理之国际体育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者: (一) 各级学校专任体育教师或专任运动教练。 (二) 体育校院、系所之在学研究生。 (三) 已立案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之会员或行政人员。 (四) 曾担任我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世界运动会、世界大学运动会或国际身心障碍运动会代表队 (含培训队) 总教练、教练或执行教练者。 (五) 其他曾经发表相关体育论文之学者专家 (应提出证明) 。 二出席国际组织授权办理之体育学术会议,担任专题讲座或个别主持人或引言人者。 三担任国际体育学术组织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执行委员,应邀出席与其职务有关之会议者。 第 12 条 依本章所补助之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且所提论文经送请本会遴聘之学者专家审查合于标准后,视审查成绩,依下列标准补助: (一) 第一级: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及会议期间生活费。 (二) 第二级: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 (三) 第三级: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七五折。 (四) 海报发表论文者,一律补助新台币 (以下同) 五、○○○元。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称第一级为审查成绩九十分以上者,第二级为审查成绩八十分至八十九分者,第三级为审查成绩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