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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机构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 或经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认定之用途行为。 前项再利用机构以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农、工、商厂(场)为限。 第 3 条 科学工业园区内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应经所在地之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简称园区管理局或分局) 核准后,始得于厂 (场) 内自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 (场) 内再利用。 事业废弃物之性质安定或再利用技术成熟者,其种类及管理方式经本会公告后,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得迳依该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但经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迳行再利用,或经其许可通案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得迳依公告内容或通案再利用处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应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许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 前项许可分为个案再利用许可及通案再利用许可;通案再利用许可,以所从事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单纯者为限。 第 4 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十份,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 七紧急应变计划。 第 5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试验计划,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划。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及设施。 三试验方式及步骤。 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6 条 通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领有农、工厂登记证之再利用机构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十份,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运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废弃物再利用设施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 五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 六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实绩。 七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 八紧急应变计划。 第 7 条 本办法之申请表及计划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迳予驳回。 依前项审查后,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得前往现场履勘。实质审查后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计划书,而届期未修正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驳回。 前项审查期限为六十日,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审查期限自补正、修正资料完成之日起算。 第 8 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五其他经本会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 9 条 通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每月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三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 四其他经本会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二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 10 条 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发再利用许可文件,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事业与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1 条 取得通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备查,并由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函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事业与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