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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受补贴机构:指依本办法第五条取得受补贴机构资格者。 二稽核认证量:系指经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可请领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之数量。 三补贴费率:指受补贴机构每单位稽核认证量之补贴金额。 四补贴费:指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依稽核认证量补贴受补贴机构回收、贮存、清除、处理之费用。 第 3 条 责任业者及回收、处理业应先取得受补贴机构资格,始得向管理委员会申请补贴费。 第 4 条 管理委员会得考虑下列因素,订定应回收废弃物之补贴费率、补贴费发放方式及对象: 一应回收废弃物之目标回收处理量。 二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成本。 三回收奖励金数额。 四资源化程度。 五再生料市场价值及稽核认证作业成本。 六资源回收管理基金财务状况。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 5 条 责任业者及回收、处理业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经管理委员会确认符合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订定之应回收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及第二项之稽核认证作业办法后,取得受补贴机构资格,始进行稽核认证及领取补贴: 一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核发之登记证影本 (责任业者免附)。 四回收、处理应回收废弃物之项目、数量、设备、方法、程序与衍生废弃物及再生料之种类、数量及流向。 五依环保法规应取得许可之文件影本。 六紧急应变计划书。 七其他经管理委员会指定者。 前项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文件内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 第 6 条 管理委员会受理受补贴机构资格之申请后,应于六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及现场勘查,并做成准驳之决定。必要时,管理委员会得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之登记证影本,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者得于管理委员会审核准驳前送达;其他各款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全者,管理委员会应通知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者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予退回。 前项补正期间不计入第一项办理期限。 第 7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员会得依职权不予发放补贴费: 一受补贴机构资格申请文件虚伪不实者,除追缴已领取之补贴费,并停止补贴一年。 二营业行为违反法令,受勒令歇业处分者,自处分日起停止补贴。 三受补贴机构之受补贴资格文件未依规定办理变更者,自应办理变更之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停止补贴,并追缴已领取之补贴费。 四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取得之登记证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自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之日起停止补贴,并追缴已领取之补贴费。 五受补贴机构经管理委员会认定重复领取补贴费者,停止补贴三个月。 第 8 条 管理委员会依稽核认证团体提报之稽核认证量核发受补贴机构补贴费。 管理委员会于核发前项补贴费前,发现受补贴机构之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有异常累积或未依规定妥善处理之情事,管理委员会应于受补贴机构妥善处理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后,始得核发处理补贴费。 前项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之异常累积系指积存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超过三个月之产生量,或未依管理委员会核准之期限内处理者。 第 9 条 受补贴机构应于管理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将统一发票或收据送达管理委员会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 前项统一发票或收据应注明应回收废弃物项目、稽核认证量及补贴费金额,所载稽核认证量或补贴费金额有错误者,管理委员会应通知受补贴机构于一定期限内补正。 未依前二项规定送达或补正之受补贴机构,管理委员会得不于当期核发其补贴费。 第 10 条 受补贴机构领取补贴费采汇拨方式者,汇款银行帐号之户名,应与其机构名称相同,其帐号或户名有变更者,应以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以收据请领补贴费者,应依印花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公告应回收项目信讬基金帐户余额不敷支应该项目之补贴费时,管理委员会得延期或分期核发补贴费。但延期或分期核发补贴费时,管理委员会对受补贴机构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 12 条 管理委员会应依法院之执行命令,将受补贴机构已申请、未核发之补贴费,直接拨付予受补贴机构之债权人或停止受补贴机构补贴费之核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