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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稽核认证团体执行稽核认证作业发现受补贴机构有下列异常情形者,应立即通报管理委员会处理: 一遗失已稽核认证之应回收废弃物或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 二未报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积存应回收废弃物超过二个月之处理量,或积存再生料、衍生废弃物超过二个月之产生量,或停止处理应回收废弃物或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 三稽核认证设施失常。 四变更公司名称或负责人。 五发现有严重污染环境之情事。 六杂质率超过百分之十五。 七受补贴机构遭停工或停业处分。 八其他重大异常情形。 第 12 条 稽核认证团体每次执行稽核认证作业至少应由二位稽核认证人员同时负责,现场稽核认证人员应定期轮调,并应完成训练;其中一人应具备一年以上稽核认证相关工作经验。 前项训练内容包括应回收废弃物相关法规、回收处理运作体系及稽核认证制度、稽核认证作业程序、稽核技巧、工作规范、认证手册及实务实习等课程训练至少四十小时。 第 13 条 稽核认证团体及稽核认证人员执行稽核认证工作,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接受受补贴机构之邀宴、馈赠、彼此订立互利契约或有其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 第 14 条 稽核认证人员进入受补贴机构作业场所,应配戴证明文件,并应对受补贴机构之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等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 第 15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将稽核认证之相关资料、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第 1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作业成效之评鉴及考核等事宜,得设稽核认证监督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 。 监督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就环境保护或消费者保护相关领域之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政府代表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满得予续聘。 第 17 条 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对稽核认证团体进行作业成效之评鉴及考核,其结果得提供管理委员会作为评选稽核认证团体评分项目之一。 第 18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配合监督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评鉴、考核或监督之需要,提供内部文件、工作底稿或其他相关资料。 第 19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稽核认证团体报请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记点: 一应回收废弃物、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未依认证手册规定进行进货、贮存、库存及出货管理者。 二报表登录错误,经通知更正仍不更正,或未依认证手册规定登录或传送报表者。 三应回收废弃物、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堆置杂乱,或相关纪录文件不完备,致稽核认证团体无法进行盘点者。 四未依认证手册规定之期限传送装柜通知或提供相关必要资料者。 五其他经管理委员会认定应予记点者。 前项记点相关规定,由管理委员会于认证手册中定之。 第 20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认证团体依认证手册所定之扣量 (重) 规定予以扣量 (重) : 一未符合认证手册所定允收标准、杂质、杂质率、破损、破损容许率、库存管理、主轴元件、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质量平衡、应回收废弃物处理方式或衍生废弃物之处置方式等。 二稽核认证设施功能失常。 三已申请回收奖励金之废机动车辆未于规定期限内稽核认证。 四进行盘点或核帐发生差异。 五其他经管理委员会认定应予以扣量 (重) 之情形。 第 21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员会得依职权暂停该受补贴机构之稽核认证: 一对主管机关、稽核认证人员或主管机关委讬之专业人员施以暴力性的行为,应暂停稽核认证二年。 二对主管机关、稽核认证人员或主管机关委讬之专业人员施以非暴力性的威胁,应暂停稽核认证六个月至一年。 三下列情形暂停稽核认证一个月: (一) 拒绝主管机关、稽核认证人员进入受补贴机构进行稽核认证及查核 作业。 (二) 拒绝提供稽核认证及查核工作所需相关文件或资料。 (三) 依第十九条规定记点每三个月累计超过十点者。 四下列情形暂停稽核认证至完成改善为止: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订之各项应回收废弃物回收贮存清除处 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者。 (二) 厂 (场) 址或作业区域与申请受补贴资格文件不符者。 (三) 拒绝提供查核所需场地、设备及作业需求等情事者。 (四) 未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积存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超过三个月之产生量 ,或积存之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未于管理委员会同意之期限内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