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者。 (五) 计量设备或主要摄录影监视系统功能失常。 (六) 变更公司名称或负责人未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者。 五受补贴机构因回收清除处理应回收废弃物致违反环保法令遭处分,管理委员会得因地方主管机关之通知或当地民众之举发,暂停稽核认证,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改善完成者,恢复稽核认证。 管理委员会依本法相关规定停止补贴者,停止稽核认证。 受补贴机构于稽核认证暂停期限届满或改善完成后,始得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恢复稽核认证作业。 第 22 条 稽核认证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记录缺失。管理委员会应于委讬稽核认证团体合约中纳入缺失记点规范及标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缺失乙点: (一) 评鉴考核成绩未达七十分者。 (二) 未依第六条规定于网路上公开时程者。 (三) 未依认证手册规定执行稽核认证工作者,按次记点乙次。 (四) 未依第十条规定汇整制表送管理委员会备查者。 (五) 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定期轮调现场稽核认证人员者。 (六) 现场稽核认证人员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先完成训练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缺失三点: (一) 评鉴考核成绩未达六十分者。 (二) 已完成稽核认证之应回收废弃物应注记而未注记,且未注记之应回 收废弃物超过该批稽核认证量百分之一。 (三) 因可归责于稽核认证团体之查核错误致造成管理委员会损失者。 (四)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之保密责任者。 (六)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前项缺失点数于三个月内累计超过六点,管理委员会得终止合约;于一年内累计超过二十点者,管理委员会除得终止合约外,该稽核认证团体二年内不得参加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团体之评选。 稽核认证团体其所执行之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工作,经管理委员会依前项规定终止合约者,得由参与该年度评选之团体,依序递补执行稽核认证工作至原合约期限为止。 第 23 条 认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稽核认证场所及时间。 二稽核认证作业流程。 三查核应回收废弃物或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主轴元件之频率、种类、数量及贮存期限。 四稽核认证团体接获受补贴机构之申请后,应于管理委员会指定之网页上公开稽核认证时程及上网之期限。 五得于稽核认证作业时间外进入受补贴机构处理之应回收废弃物种类,及经稽核认证后,未先向稽核认证团体报备,不得送出场 (厂) 之应回收废弃物、衍生废弃物及主轴元件种类。 六应回收废弃物之允收标准、杂质、杂质率、主轴元件、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破损、破损容许率、进货、贮存、库存及出货管理、质量平衡及其他各项查验程序。 七稽核认证量之计算方式。 八稽核认证之违规扣量 (重) 、记点及暂停稽核认证之规定。 九受补贴机构必要之计量、摄录影监视系统或稽核认证必要之设备及其设置地点。 一○稽核认证团体及受补贴机构应记录、保存之文件及其期限。 一一其他经管理委员会指定有关稽核认证之事项。 第 24 条 受补贴机构于本办法施行前所累积之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库存量超过三个月之产生量者,应自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提报处理计划书,送管理委员会审核,并应依核定之计划书规定期限及方式处理;未于处理期限届满前完成处理者,管理委员会暂停该受补贴机构稽核认证至处理完成为止。 受补贴机构依前项规定提出之处理计划书,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六个月,无法取得管理委员会之核定者,管理委员会暂停该受补贴机构稽核认证至处理完成为止。 经核定处理计划书之受补贴机构,应按月提报处理进度,连续三个月未达预定处理进度者,管理委员会得暂停稽核认证至达成进度为止。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