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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电信工程人员资格取得与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电信工程人员,系负责及监督电信事业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
  
  本办法所称电信工程人员,系负责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施工或监督。
  
  第 4 条
  
  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一年以上能提出证明,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自动控制工程、电力工程、控制工程、电子工程、电信工程、资讯工程、资讯处理、资讯科及格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检覈电机工程技师、电子工程技师、资讯技师科或特种考试一、二、三等考试电信高级技术员及格者。
  
  (二) 任职电信机构期间,应交通事业人员高级技术员升资考试及格者。
  
  (三) 特种考试有线电话作业员一级线路作业员考试及格者。
  
  (四) 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非属本款第一目之技术类别及格,任职电信机构期间,并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以高级技术员以上资位铨叙合格者。
  
  二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三年以上能提出证明,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 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四等考试电力工程、电子工程、资讯工程、资讯处理科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电信技术员及格者。
  
  (二) 任职电信机构期间,应交通事业人员技术员升资考试及格者。
  
  (三) 特种考试有线电话作业员二级线路作业员、交换机作业员考试及格者。
  
  (四) 取得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发之乙级通信技术技术士证者。
  
  (五) 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非属本款第一目之技术类别及格,任职电信机构期间,并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以技术员以上资位铨叙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学院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学院以上电信工程、电力工程、电子工程、控制工程、资讯工程、资讯处理、资讯、电机工程及其相关系所毕业得有证书,并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二年以上能提出证明者。
  
  四具第五条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资格之条件,并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五年以上能提出证明者。
  
  五具第五条第九款至第十款规定资格之条件,并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八年以上能提出证明者。
  
  第 5 条
  
  电信工程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自动控制工程、电力工程、控制工程、电子工程、电信工程、资讯工程、资讯处理、资讯科及格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检覈电机工程技师、电子工程技师、资讯技师科及格者。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四等考试电力工程、电子工程、资讯工程、资讯处理科及格者。
  
  三特种考试电信技术佐以上及格者。
  
  四特种考试有线电话作业员考试及格者。
  
  五任职电信机构期间,应交通事业人员技术佐升资考试以上及格者。
  
  六取得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发之丙级以上通信技术技术士证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专科以上学校之电机工程、电子工程、电信工程、资讯、资讯工程、资讯处理、电力工程、控制工程及其相关科系毕业得有证书,或依教育部所定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办法取得专科以上学力鉴定及格证书者。
  
  八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非属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技术类科及格,任职电信机构期间,并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以技术员以上资位铨叙合格者。
  
  九特种考试电信技术士以上及格,并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三年以上能提出证明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之电机、电子、电子自动控制、控制、电讯、电子通讯、资讯及其相关科系毕业得有证书,或依教育部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办法取得职业学校学力鉴定及格证书,并曾从事电信交换、电信传输、数据通信、电信电力或电信线路等工作满三年以上能提出证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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