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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产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形式、控股比例、经营范围、产品内销比例方面适当放宽,并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缴、减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免缴地方所得税3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缴地方所得税。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与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