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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法规编号】 43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汽电共生系统推广办法


  第 1 条
  
  为推广汽电共生系统,提高热能、电能生产总热效率,以促进能源有效利用,特订定汽电共生系统推广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汽电共生系统,系指利用燃料或处理废弃物同时产生有效热能与电能之系统。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
  
  第 4 条
  
  汽电共生系统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且经登记者,称合格汽电共生系统 (以下简称合格系统) 。
  
  一有效热能产出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有效热能产出比率=有效热能产出/ (有效热能产出+有效电能产出) ]
  
  二总热效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总热效率= (有效热能产出+有效电能产出) /燃料热值]
  
  专业处理废弃物者之汽电共生系统,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合格系统之环境保护、防灾安全、供电品质等均应符合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 5 条
  
  申请登记合格系统,应填具登记表,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登记表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合格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生产营运资料,包括热能及电能之生产及销售资料与燃料使用情形。
  
  前项生产营运资料申报作业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7 条
  
  合格系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遵行者,得注销其登记。
  
  一擅自变更系统用途者。
  
  二全年有效热能产出比率平均低于百分之二十,或全年总热效率平均低于百分之五十者。
  
  三未定期申报资料 (包括热能、电能之生产销售与燃料使用量) 或申报不实者。
  
  四停止运转达一年以上者。
  
  五供电情况不稳定及不可靠者。
  
  六违反有关环境保护、防灾安全等之规定者。
  
  专业处理废弃物者之汽电共生系统,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 8 条
  
  能源用户购置汽电共生设备得向政府机关指定之银行申请办理低利融资贷款。
  
  第 9 条
  
  能源用户为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汽电共生设备,得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有关规定,按二年加速折旧,并在支出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第 10 条
  
  合格系统位于都市计划区域范围内者,应优先使用天然气燃料。
  
  第 11 条
  
  合格系统所需之天然气燃料,天然气燃料供应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应。其供应顺序如左:
  
  一都市计划区域合格系统燃料。
  
  二工业区合格系统燃料。
  
  三工业合格系统燃料。
  
  第 12 条
  
  天然气燃料供应事业售予合格系统所需之天然气燃料价格计价原则如左:
  
  一中国石油公司直接供应者,按主管机关核定之汽电共生系统用气优惠价格计价。
  
  二由各地区公用气体燃料事业供应者,其基本气费比照中国石油公司直接供应者外,另加收由该事业代为供气之输气费,该输气费由合格系
  
  统经营者与各地区公用气体燃料事业个别议定。若双方无法取得协议
  
  时,得申请主管机关调处。
  
  前项天然气燃料价格计价原则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修正时亦同。
  
  第 13 条
  
  能源用户得联合共同投资设置合格系统,供应所需之热能。所产生之电能除自用外,剩余之电能由电能供应事业收购,其自用范围由电能供应事业核定之。
  
  合格系统得由能源用户以外之第三者参与投资或独资经营,其所生产之电能由电能供应事业统筹收购。但第三者为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从事汽电共生相关业务之专业性公司,其投资于合格系统之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九以下者,该合格系统所产生之电能得由联合投资之能源用户自用。其剩余电能之收购及自用范围之核定,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4 条
  
  政府机关所开发之专业工业区得依其性质于适当位置保留部分土地,供申购设置合格系统,供应该专业工业区内之能源用户所需之热能。
  
  前项合格系统设置规划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修正时亦同。
  
  第 15 条
  
  合格系统所产生之电能除自用外,剩余之电能由电能供应事业收购,其购电费率标准,以各该剩余电力提供之时间,按相当之时间电价扣除输配电及销管费用或以反映替代电能供应事业相当电源之发电成本为原则,供合格系统经营者选择,并由合格系统经营者与电能供应事业个别议定。若双方无法取得协议时,得申请主管机关调处。
  
  前项所称发电成本系按能量成本计算。但合格系统在尖峰时段能保证供应可靠容量时,其保证可靠容量部分得另加计量成本。
  
  第一项所称剩余电能之购电费率得另按主管机关核定之优惠价格计价。
  
  第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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