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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合格系统经营者为应合格系统维修及故障需要,得向电能供应事业申请备用电力,供应其停机期间所需之电能,电能供应事业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供应。 前项合格系统维修期间若经电能供应事业事先同意者,其备用电力按经常用电适用电价供应。合格系统于非夏月期间故障,每年以三次,每次以一日为限,其备用电力之基本电费按日比例计价。 第 17 条 电能供应事业与合格系统经营者之相互购电办法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修正时亦同。 第 18 条 合格系统运转必须符合人员及设备安全、系统保护及运转安全标准之规定。 第 19 条 电能供应事业如发生电力系统事故及有安全顾虑时,合格系统经营者应配合电能供应事业要求,暂停供应电能。 第 20 条 合格系统供电设施应装设完善之保护设备,其联接于电能供应事业之六十九千伏以上系统而其合约售电容量达十万瓦以上者,应装设遥测监视设备并接受电能供应事业之安全调度。 第 21 条 合格系统经营者违反契约规定者,电能供应事业得终止其契约。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