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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办理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履约争议调解暨调解费用之收取,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申请调解;其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 第 3 条 调解事件属中央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请;其属地方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设申诉会申请。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未设申诉会而委请主管机关处理者,厂商或机关得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请调解。 第 4 条 申请人误向非管辖之申诉会提起调解申请者,该申诉会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申诉会办理,并副知申请人及他造当事人。 第 5 条 对于调解事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审查。 前项程序审查,发现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 6 条 调解事件之文书,应就每一事件编订卷宗。 第 7 条 申请调解应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按他造人数分送副本: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电话及住所或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负责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 三年、月、日。 调解申请书应以中文缮具,其附有外文资料者,应就调解有关之部分备具中文译本。但申诉会得视需要通知其检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译本。 第 8 条 申请调解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所或居所。 调解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为之。 第 9 条 调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前项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委任书表明。 第 10 条 他造当事人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申诉会陈述意见,并副知申请人。 第 11 条 申请调解事件,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提申诉会委员会议为驳回之决议。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 一当事人不适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诉讼者。但其程序已暂停者,不在此限。 三经法定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四曾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五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请调解,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七申请调解不合程式不能补正,或可补正而逾期未补正者。 八厂商不同意调解者。 九送达于他造当事人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一○其他应予驳回之情事者。 第 12 条 调解事件经审查无前条各款驳回之情形者,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至三人为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程序,并应速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 第 13 条 调解程序于申诉会行之,必要时亦得于其他适当处所行之。 行调解时,得不公开为之。 第 14 条 申诉会于调解时,得按事件需要,选任谘询委员一人至三人,以备谘询。 第 15 条 申诉会得依职权或申请,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第 16 条 申诉会于调解时,得嘱讬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邀请学者、专家谘询及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前项学者、专家之回避,准用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关于申诉会委员回避之规定。 第 17 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亦得通知其参加。 第 18 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法律关系及两造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标的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调查证据。 第 19 条 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为适当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第 20 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调解期日未到场者,调解委员酌量情形,得视为调解不成立或另定调解期日。 第 21 条 调解事件应作调解会议纪录,记载调解成立、不成立、调解方案及期日之延展暨附记事项。 调解委员应就调解事件作成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或调解不成立证明书,载明调解经过,并检具相关卷证文件,提申诉会委员会议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