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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法规编号】 43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采购履约争议调解暨收费规则

[接上页]

  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及调解不成立证明书,应于申诉会委员会议决议通过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2 条
  
  调解事件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调解程序;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并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3 条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管辖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申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
  
  第 24 条
  
  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但有民法上无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自调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自调解成立时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发生于调解成立后者,自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条
  
  履约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申诉会应斟酌一切情形,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调解方案。
  
  前项方案,应以通知书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6 条
  
  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申诉会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一项之异议,申诉会应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7 条
  
  履约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者,调解不成立。
  
  调解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依契约约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济。
  
  第 28 条
  
  调解之申请经撤回者,视为未申请调解。
  
  前项撤回,申诉会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29 条
  
  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提起仲裁或诉讼者,不得采为判断或裁判之基础。
  
  第 30 条
  
  申请调解时,应缴纳调解费;其未缴纳者,由申诉会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 31 条
  
  前条费用,由申请人以现金、银行本行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为之。
  
  第 32 条
  
  以请求或确认金额为争议标的者,其调解费如下:
  
  一金额未满新台币二百万元者,新台币二万元。
  
  二金额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新台币三万元。
  
  三金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新台币六万元。
  
  四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万元者,新台币十万元。
  
  五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新台币十五万元。
  
  六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新台币二十万元。
  
  七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前项争议标的之金额以外币计算者,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台湾银行外汇小额交易收盘买入汇率折算之。
  
  第 33 条
  
  非以请求或确认金额为争议标的者,其调解费为新台币三万元。但争议标的得直接以金额计算者,其调解费依前条规定计算。
  
  第 34 条
  
  以一履约争议调解申请书就一契约主张前二条之请求或确认为争议标的者,其调解费按前二条规定累计。
  
  以一履约争议调解申请书就二个以上之契约事件提出申请者,其调解费按每一契约分别计算后累计。
  
  第 35 条
  
  调解申请经程序驳回者,收取新台币五千元。
  
  第 36 条
  
  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由申诉会调解委员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 37 条
  
  申请人撤回调解之申请者,所缴调解费不退还。但已缴纳而尚未发生权责关系之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予退还。
  
  第 38 条
  
  调解成立时,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数额及负担,应记明于调解成立书。
  
  调解事件不成立时,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已缴费之当事人负担。
  
  第 39 条
  
  法定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间之末日为非休息之星期六者,以次一办公日上午代之。
  
  第 40 条
  
  申诉会委员、执行秘书、工作人员、谘询委员及学者、专家因经办、参与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 41 条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调解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42 条
  
  本规则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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