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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04
【法规编号】 43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五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调解事件属中央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主管机关所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申请;其属地方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设申诉会申请。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未设申诉会而委请主管机关处理者,得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请。
  
  第 3 条
  
  申请人误向非管辖之申诉会申请调解者,该申诉会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申诉会办理,并副知申请人及他造当事人。
  
  第 4 条
  
  对于调解事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进行实体审查。
  
  前项程序审查,发现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 5 条
  
  申诉会对于调解事件之文书,应就每一事件编订卷宗。
  
  第 6 条
  
  申请调解应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按他造人数分送副本: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及住、居所。
  
  三他造当事人之名称。
  
  四请求调解之事项、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争议情形及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年、月、日。
  
  调解申请书应以中文缮具,其附有外文资料者,应就调解有关之部分备具中文译本。但申诉会得视需要通知其检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译本。
  
  第 7 条
  
  申请调解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载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居所。
  
  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为之。
  
  第 8 条
  
  调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前项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委任书表明。
  
  第 9 条
  
  他造当事人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申诉会陈述意见,并副知申请人。
  
  调解过程中,任一造当事人向申诉会提出之文书,应同时副知他造。
  
  第 10 条
  
  申请调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提申诉会委员会议为不受理之决议。
  
  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
  
  一当事人不适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申 (声) 请调解或民事诉讼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经法定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四曾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五申请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请调解,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七申请调解不合程式者。
  
  八厂商不同意调解者。
  
  九送达于他造当事人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一○非属政府采购事件者。
  
  一一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 11 条
  
  调解事件经审查无前条各款应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至三人为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程序,并应速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
  
  前项调解之进行,申诉会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谘询委员若干人,以备谘询。
  
  第 12 条
  
  调解程序于申诉会行之;必要时,亦得于其他适当处所行之。
  
  前项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
  
  第 13 条
  
  申诉会于调解时,得嘱讬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邀请学者或专家谘询、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前项鉴定人员及谘询学者、专家之回避,准用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第十三条关于申诉会委员回避之规定。
  
  第 14 条
  
  就调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调解委员得依职权审酌通知其参加调解程序。
  
  第 15 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之法律关系及两造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标的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调查证据。
  
  第 16 条
  
  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为适当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之解决办法,力谋双方之和谐。
  
  第 17 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调解期日未到场者,调解委员得斟酌其情形,视为调解不成立或另定调解期日予以调解。
  
  第 18 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得依职权以申诉会名义提出书面调解建议,并酌定相当期间命当事人为同意与否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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