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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机关不同意前项之建议者,应先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并以书面向申诉会及厂商说明理由。厂商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时,亦同。 第 19 条 调解事件应作调解会议纪录,记载调解之经过、结果与期日之延展及附记事项。 调解委员应就调解事件作成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或调解不成立证明书,载明调解经过,并检具相关卷证文件,提申诉会委员会议审议。 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及调解不成立证明书,应于申诉会委员会议决议通过之次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0 条 调解事件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之次日起四个月内完成调解程序。但经双方同意延长者,得延长之。 第 21 条 调解之申请经撤回者,视为未申请调解。 前项撤回,申诉会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22 条 申诉会委员、执行秘书、工作人员、谘询委员及学者、专家,因经办、参与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 23 条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调解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24 条 本规则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