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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27
【法规编号】 43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药用酒精供应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建立医疗用酒精供应制度,以利医药卫生事业之发展,依台湾省内菸酒专卖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药用酒精之制造、供应、使用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药用酒精,指经中央卫生机关检验符合中华药典规定之标准,供医疗卫生有关之消毒、防腐、制造药品及科学实验者为限。
  
  第 4 条
  
  药用酒精由台湾省菸酒公卖局 (以下简称公卖局) 负责制造,由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制药品管理局) 负责核配供应。
  
  前项药用酒精之供应,分瓶装及散装二种。
  
  第 5 条
  
  瓶装药用酒精由管制药品管理局代售商经销之。
  
  药局或经营药品零售之西药贩卖业申请为前项之代售商者,应检具药局执照或药商许可执照影印本,送请直辖市之区卫生所或县 (市) 卫生局核章后,连同申请书 (如附件一) 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许可证。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47 页)
  
  第 6 条
  
  制药厂商 (包括动物用药品制造者) 需用散装药用酒精,应先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二) ,检同药商许可执照及药品许可证及其影印本各一张,送请管制药品管理局登记。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48 页)
  
  第 7 条
  
  制药厂商经核准登记后,于每次申购散装药用酒精时,应填具申购单 (如附件三) ,送请管制药品管理局核办。其申购数量与登记申请书所载不符时,应另检同证明文件叙明原因,或重行办理申请登记。
  
  前项药用酒精,应依登记申请书所载用途使用,非经核准,不得变更。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49 页)
  
  第 8 条
  
  医院需用散装药用酒精,须填具申请书 (如附件四) ,私立医院并应检送医院开业执照影印本一张,送管制药品管理局核准登记。每次申购,应备函或填具申购单,送请管制药品管理局核办。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50 页)
  
  第 9 条
  
  开业医师、牙医师、中医师、兽医师、药师或药剂生需用瓶装药用酒精者,得经由其直辖市、县 (市) 公会,造具名册 (如附件五) 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购。
  
  (备注:附件五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51 页)
  
  第 10 条
  
  学校、科学研究单位及其他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需用散装药用酒精,应备函或填具申购单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购。
  
  第 11 条
  
  军事机关为医疗卫生,或实验需用散装药用酒精,应由国防部指定审核单位核转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
  
  前项酒精之使用,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监督。
  
  第 12 条
  
  瓶装药用酒精以供应代售商及第九条规定之对象为限。
  
  申请配售散装药用酒精,每次应在六十公升以上,不满六十公升者,应迳向代售商洽购瓶装药用酒精。
  
  第 13 条
  
  代售商申购瓶装药用酒精,应填具申购单,载明申购数量 (以打为单位),每次不得超过五十打,每月以四次为限。但有特别原因经管制药品管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药用酒精应存放于通风良好及有消防设备之场所,并须与危险性或易燃性物品隔离,以策安全。
  
  第 15 条
  
  代售商经销瓶装药用酒精应以瓶为单位,并须遵守公卖局所定之瓶装价格,不得将加封或黏贴于容器上之凭证、标签开拆或变更。
  
  第 16 条
  
  代售商经销之瓶装药用酒精,不得委讬他人销售。
  
  第 17 条
  
  购买瓶装药用酒精在三瓶 (一.五公升) 以上者,代售商应登记其姓名、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于按月向管制药品管理局报告销售情形时,在月报表 (如附件六) 内记载明白;购买者为机关、团体、医院、诊所者,应于月报表加盖图记。
  
  个人购买瓶装药用酒精,每次不得逾六瓶。非居住该直辖市、县 (市) 之人,每次以二瓶为限。
  
  机关、团体、医院、诊所购买瓶装药用酒精十打以上者,代售商应向其索取用途证明文件,随同月报表送管制药品管理局查核。
  
  (备注:附件六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52~55 页)
  
  第 18 条
  
  制药厂商使用散装药用酒精,应备置帐册 (如附件七) ,覈实记载,并按月填具月报表 (如附件八) 送管制药品管理局审核。
  
  (备注:附件七~八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52 期 56~60 页)第 19 条
  
  申购药用酒精者之名称、负责人、地址如有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立医院、制药厂商: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换发之开业执照、药商许可执照影印本或有关证明文件,连同申请书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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