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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副议长,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出缺时,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议决补选之。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出缺时,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指定议员、代表一人暂行议长、主席职务,并于备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临时会,分别补选之。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辞职或去职,应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议长、副主席代办移交。 第 19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20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开会时,由议长、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未能出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副议长、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时,由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为会议主席。 第 21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应设程序委员会,审定议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关事项,并得设各种委员会审查议案。乡 (镇、市) 民代表会得设小组进行案件审查,并由主席审定议事日程。 前项议事日程属于定期会者,县 (市) 议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五分之一;乡 (镇、市) 民代表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四分之一。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之议事日程,应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 第 22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非有议员、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除本准则另有规定外,以出席议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未过半数之同意为否决。 如差一票即达过半数时,会议主席得参加一票使其通过,或不参加使其否决。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进行施政报告及质询议程时,不因出席议员、代表未达开会额数而延会。 第 23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定期会或临时会之每次会议,因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未能成会时,应依原订日程之会次顺序继续进行,经连续二次均未能成会时,应将其事实,于第三次举行时间前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实到人数已达议员、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开会。第二次为本会期之末次会议时,视同第三次。 第 24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会议应公开举行。但会议主席或议员、代表三人以上提议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列席人员之请求,经会议通过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 25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开会时,会议主席对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议员、代表不得参与个人利益相关议案之审议及表决。 第 26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之议事程序,除各该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组织自治条例及议事规则规定者外,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前项议事规则,以规范议事事项为限,由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镇、市) 民代表会订定,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送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 第 27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得设纪律委员会、小组审议惩戒案件。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 镇、市) 民代表会订定,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 第 28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开会时,由会议主席维持议场秩序。如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秩序之行为,会议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并得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前项惩戒,由各该立法机关纪律委员会、小组审议,提大会议决后,由会议主席宣告之;其惩戒方式如下∶ 一口头道歉。 二书面道歉。 三申诫。 四定期停止出席会议。 第 29 条 地方立法机关之行政单位组织如下: 一直辖市议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下得分设九组、室办事。 二县 (市) 议会置主任秘书一人;下分设组、室办事。其县 (市) 人口未满五十万人者,得设五组、室;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下者,得设六组、室;人口超过一百二十五万人者,得设七、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