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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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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乡 (镇、市) 民代表会置秘书一人,下得设组办事;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其代表会得分设二组。
  
  前项行政单位组织,由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分别于各该组织自治条例拟订之。
  
  第 30 条
  
  地方立法机关编制之职称及员额,应于各该地方立法机关组织自治条例及其编制表规定之。
  
  地方立法机关应就其层级、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依其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用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员额。
  
  第 31 条
  
  地方立法机关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权责机关核定时,其编制员额,应依下列因素决定之:
  
  一员额管制政策及规定。
  
  二业务职掌、功能及各部门工作量。
  
  三预算规模。
  
  四人力配置及运用状况。
  
  第 32 条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自治条例核定文,应分别送达各该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于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之。
  
  前项自治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公布者,该自治条例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核定机关代为公布。
  
  第 33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开会期内,其事务人员得分别向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调用之。
  
  第 34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分层负责明细表,由议长、主席核定后实施。
  
  第 3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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