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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军军官士官请假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主官、干部、人事人员之职责如下:
  
  一主官:在不影响战训任务之原则下,核予所属国军军官、士官各请假类别天数。
  
  二干部:适时向主官提供人员请假相关建议。
  
  三人事人员:管制及协调请假之实施,搜集有关资料,适时反映意见。
  
  第 3 条
  
  慰劳假规定如下: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之慰劳假日数及其开始实施时间如下:
  
  (一) 服役满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 服役满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 股役满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 服役满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 服役满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 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于一年内届满,而慰劳假日数适用次一年限规定时,或因服役期满届退人员,按年内所余月数比例计算核给。
  
  二义务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间转服志愿役者,自任官 (职) 之日起,并计服役年资,按第一款规定实施慰劳假。
  
  三国军退伍之军官、士官、士兵,凡申请获准入营或义务役士官、士兵服役期满退伍后,再考入军事校院毕业者,自任官 (职) 之日起,其曾服役年资予以并计,按第一款规定实施慰劳假。
  
  四每年慰劳假日数应扣除同一年内已请毕之事假日数。
  
  五在不妨碍任务情形下,权责主官应依本规则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务空隙核定实施慰劳假。
  
  六各受训军官、士官不论开缺与否,其个人受训期间之慰劳假,应依第一款所定个人慰劳假在职全年应休总天数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补休。
  
  第 4 条
  
  国军志愿役军官、士官凡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年至少应实施累计请慰劳假七日,每次至少半日,并得酌予发给慰劳假补助费。年内得请慰劳假日数,部分或全部依规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实施者,不得列抵次年应请毕慰劳假日数,且不得请领慰劳假补助费。
  
  第 5 条
  
  荣誉假规定如下:
  
  一军官、士官立有战功,具有创造、发明或具有特殊功绩者,核给十五日以内之荣誉假。
  
  二军官、士官服役于外岛或艰苦地区,表现优异者,得在不影响战备状况下,核给七日以内之荣誉假,分批实施。
  
  三军官、士官完成三个月以上基地训练后,核给五日以内之荣誉假,八周以上未满三个月者,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四军官、士官接受军事测验、检查成绩优异或在营内外有优良事迹者,得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五军官、士官经五日以上之演训,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前项荣誉假由权责主官视状况核给。但团体之荣誉假,须由少将以上主官核定。
  
  第 6 条
  
  军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提出有关证件,在不影响公务之原则下,得由权责主官核给公假:
  
  一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或举办之各种考试。
  
  二参加政府主办之各项投票。
  
  三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四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
  
  五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第 7 条
  
  军官、士官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应呈缴就医证明,核给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过三十日。
  
  军官、士官在一年内累计病假以六个月为限。
  
  军官、士官经民间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开具休养证明者,所属单位于必要时,得将其送至国军医院复诊,再核予营内适当之休养方式及天数。
  
  女性军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第 8 条
  
  女性军官、士官分娩者,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女性军官、士官分娩前,给产前检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响公务情形下,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请娩假及流产假者,须检具合法医疗机构、医师或助产士证明。
  
  第 9 条
  
  军官、士官奉准结婚,给婚假十四日,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但因特殊事由,经权责主官核准延后给假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军官、士官因下列亲属死亡,应核给丧假,其规定如下: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
  
  二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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