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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 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军官、士官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 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亲属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第 11 条 事假规定如下: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于慰劳假不足或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始可请事假。因事请假在一年内超过应给之慰劳假日数者,应在次年慰劳假内扣除之。但最大限合计不得超过两年应给之慰劳假日数。 二义务役军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得视需要,于其一年内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日调整核给事假。 三军官、士官家庭成员因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第 12 条 本规则所规定假期之核给,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星期例假日。 第 13 条 军官、士官于上班、上课或操作时间内,按时数请事假者,应依照时数折合日数标准,以累计八小时为一日。 第 14 条 军官、士官请假,权责主官得视其往返路程实际交通状况,核给所需之路程日数。 第 15 条 军官、士官请假离营,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延误其回营日期,而具有确实证明者,得免以逾假论处,亦不扣慰劳假或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星期例假日。 第 16 条 负有战备任务部队之各种请假及实施时间,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17 条 各级主官对所属人员之准假权划分,如附件一。 前项准假日数,应与续假日数合并计算。 陆海空军各级重要主官请假核准权,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条 配属单位,任务编组单位及受作战管制单位,其军官、士官请假之准假权责规定如下: 一配属单位主官之请假,呈报受配属单位主官核准,一般军官、士官之请假,在其主官权责以内者,由其主官核准,如逾其权限者,应呈报受配属单位主官核准。 二任务编组单位主官及其一般军官、士官之准假权责,同配属单位。 三受作战管制单位主官之请假,由原隶单位协调作战管制单位同意后核准为原则,一般军官、士官之请假,由原隶单位主官核准。 第 19 条 战备各时期之请假,依附件二之请假配合战备情况实施概定表规定办理。 前项各时期暂停实施之请假,国防部得以命令恢复实施。 作战时期军官、士官请假实施规定,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20 条 各军事学校学员、国军派赴国外及特殊地区工作人员等之请假,由权责单位依本规则精神另订规定,呈报国防部或所隶总司令部核准实施。 第 21 条 本规则所需之书表格式及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 第 2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