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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07
【法规编号】 43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新 88.06.30 订定)

[接上页]

  前项防汛期前工作应并同第十八条之河防检查时办理。
  
  第 29 条
  
  县 (市)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四月底前举行抢险队防汛、抢险研习会或办理示范演习。
  
  第 30 条
  
  每一河川重要河段之警戒水位,由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管理机关应就有关河川警戒注意事项请乡 (镇、市、区) 公所广为宣导。
  
  第 31 条
  
  河川区域内之下列行为应向河川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种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采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滩地美、绿化使用者。
  
  七其他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者。
  
  前项使用行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设施、公共灌溉设施、政府公用、开发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应撤销许可,不予任何补偿。
  
  未经申请许可擅自使用河川者,应依法取缔,不予任何补偿。
  
  第三项河川使用行为未于期限内回复原状者,不受理其补办使用许可。但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紧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河川公地经行政院核定为国有后,不得办理新案许可使用,已依本规则许可使用有案者,得继续使用至公告划出河川区域时为止。
  
  河川公地划出河川区域者,应撤销许可使用。
  
  第 33 条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许可:
  
  一以诈欺行为获得许可者。
  
  二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使用或积欠使用费达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者。
  
  四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变更许可使用内容者。
  
  六逾越许可使用界址范围者。
  
  七施设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予以独占或私自收费者。
  
  八使用河川违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条、妨碍水流或治理计划者。
  
  九经许可使用后,申请资格丧失者。
  
  一○种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当致影响环境卫生,经劝导或取缔无效者。
  
  一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前项撤销许可确定后,除依法予以处分及追缴积欠之使用费外,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河川公地。
  
  第 34 条
  
  使用河川如有损害应由使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赔偿。
  
  在河川区域内申请接用电力,应经管理机关同意。
  
  第 35 条
  
  使用河川公地作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者,应于完成后,供公众使用,其他业者需使用时,应协议共同负担建造成本及维护费用,无法取得协议时,由管理机关核定。
  
  第 36 条
  
  使用行为系种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缴纳标准征收使用费。
  
  植物如受洪水灾害时,得申请该管管理机关勘查后视实际情形减免其受灾期之使用费。
  
  使用行为系采取砂石者,其使用费由该管主管机关订定公告征收之;使用限制特定使用区域者,该管管理机关得征收特定使用费,并均应缴纳保证金。
  
  其他使用行为之使用费应按照邻近公告地价百分之四征收之。
  
  申请河川许可使用时除第三项规定者外,应觅保证人一名或缴纳保证金。
  
  第 37 条
  
  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农田水利会,经许可在河川区域内未登记公地上施设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费。
  
  第 38 条
  
  使用人应如期缴纳使用费,逾期依下列标准加收滞纳金:
  
  一逾期未满一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按欠额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满四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个月以上者,每逾期一个月按欠额加收百分之五。累积至百分之五十为止。
  
  前项使用费及滞纳金积欠达一年者,应责由保证人代为缴纳或于其保证金中扣除。
  
  第 39 条
  
  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前项许可消灭或于许可期限届满前放弃使用,该河川公地仍适宜许可使用时,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请。
  
  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农田水利会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前项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丧失或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者,该建造物管理单位应即拆除之。
  
  第 40 条
  
  同一地区有二人以上申请同一使用行为者,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
  
  一书件齐全收件在先者。
  
  二邮寄送达日期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定之。但使用种类不同时,以经济价值较高者为优先。
  
  前项使用行为属种植植物者,原许可使用人死亡后六个月内,由同户内或直系血亲中推由具申请资格者一人提出申请时为最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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