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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1 条 在河川区域内种植植物或采取土石者,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在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内种植植物或在八十公尺内采取砂石者。但管理机关基于河川整治需要或经公告采石计划者得从其计划。 二采取土石深度在规定标高以下者。 三以采石船或抽砂船采取土石者。但管理机关办理河川整治或疏浚工程者,不在此限。 四在桥梁或河床下之水管、油管、气管、电缆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内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以内采取土石者。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安全需要,得附延长禁止采取土石距离理由书,送经管理机关会商后报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前项第二款所称标高,由管理机关于核准时注明于许可书内。 第 42 条 申请使用河川公地种植植物者,应以户为单位,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五公顷。 前项申请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姓名、住址。 (二) 申请面积及植物名称。 (三) 申请地点土地标示。 (四) 附件名称。 二土地位置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相同。 三户籍誊本。 四使用费缴纳保证书。 第二项所附之土地位置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 第一项许可期满仍欲继续使用,其种植植物仍符合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且该河川公地适宜种植并依原范围使用者,得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持原许可证、户籍誊本及使用费缴纳保证书,向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使用,每次得延长三年,准予延长者,加盖延长使用戳记。但以二次为限,未在期限内申请者,不予受理。 第 43 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使用河川公地种植植物: 一法人或未满十六岁之自然人。 二住所与申请种植地点非在同一或毗邻乡 (镇、市、区) 者。但其居住地距离申请地点在十公里以内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经许可使用河川公地之农户,其土地毗连,自愿以合作方式经营者,得依有关合作法令规定合作经营。 第 45 条 管理机关应于河川治理计划目标下许可采取土石,并以稳定河床,不影响水流流向及疏浚河道为主,得视河床地形变迁、通水断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划定若干可采区及禁采区,并公告之。 管理机关为疏浚或整理河道之需要,办理土石采取时,于拟定计划书报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得征求或发包委讬符合土石采取规则规定申请资格者办理之。 前项土石采取,管理机关对承受委讬之土石采取人应予征收与计划采取量相当之使用费。 第 46 条 申请采取土石者,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位置标示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标示运输路线、起运、卸运场、碎解及洗选场位置。 二申请区域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 三运输路线须跨越邻县堤防者,其越界越堤许可之证明文件。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 47 条 申请种植植物及采取土石以外之使用行为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姓名、住址。 (二) 使用行为种类及面积。 (三) 申请地点座落位置标示。 (四) 附件名称。 二申请土地位置及其周围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 三计划书、设计图表等。 四申请人身分证或公司行号登记证影本,但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农田水利会免附。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 48 条 管理机关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不完备或不明晰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书件经审查完备者,应即定期勘查,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会勘时申请人应到场或出具委讬书委讬他人代理领勘,未领勘或不符合规定时,驳回其申请案。 管理机关认为符合规定时,发给许可使用书。 第 49 条 使用位于河川区域内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缴使用费外仍应依本规则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50 条 河川使用费由管理机关征收之。 中央管河川之河川使用费得委讬县(市)管理机关征收。 第 51 条 河川维护管理经费,由各该管理机关筹编,每年应不少于防洪工程建造现值百分之二。 第 52 条 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区及其他管制区范围内之河川,申请使用、开发及修筑堤防,应由管理机关先与管制机关协商办理。 第 53 条 未经公告河川区域之河川,其应行管理事宜,由该管管理机关比照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54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