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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二以车、船或航空器载运动物检疫物输出者,应于规定输出隔离日数或所需检验消毒处理时间以前,运达指定港、站或其他指定场所,由输出人或代理人申报检疫。
  
  三经邮寄输入之动物检疫物,其用包裹寄递者,由海关会同邮政机关通知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其用包裹以外之邮件寄递者,收件人应于收到时,随时申报检疫。
  
  四经邮寄输出之动物检疫物,应于交寄前申请检疫。
  
  五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动物或其他检疫物,应于出入境前申请检疫。
  
  初生雏、孵化卵、种卵、鱼苗、活鱼、虾苗、活虾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检疫物输出前,应由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先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定期临检及合格证明后,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证明书。
  
  第 19 条
  
  输入水产动物、实验用动物及供动物园饲养或马戏团表演之动物,经动物检疫人员临检认为健康无须隔离者,得查验其原输出地检疫证明文件,并制作临检纪录表,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
  
  第 20 条
  
  载运罹患动物传染病或疑患甲类动物传染病之船舶,除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于港外竖立动物检疫信号外,应由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港外先行检疫,并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 21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所定之动物检疫信号,于检疫物经临检起卸,并将船舱清洗消毒完毕,由动物检疫人员签发证明后,始可撤除。
  
  前项信号,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 22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动物检疫之隔离时间,除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另为规定者外,规定如下:
  
  一牛、绵羊、山羊、猪及其他偶蹄动物,输入隔离十五日;输出隔离七日。
  
  二马、骡、驴及其他单蹄动物,输入隔离十日;输出隔离五日。
  
  三肉食动物,输入隔离二十一日;输出隔离十五日。
  
  四鸡、鸭、鹅、火鸡及其他禽类动物,输入隔离十日;输出隔离五日;种卵输入隔离至孵化后十日为止。
  
  五其他动物输入隔离七日以内;输出隔离三日以内。
  
  前项各款隔离期间,如发现非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之任何动物传染病之可疑病状时,亦应延长隔离时间至无嫌疑或处理完毕为止。
  
  第一项各款所定输出隔离时间,输入国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动物留检期满后,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将输入动物之有关资料通报该批动物饲养所在地之动物防疫机关,办理追踪检疫。
  
  第 23 条
  
  输入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应受隔离检疫之动物,应由输入人或代理人填具动物检疫申请书及保证书,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领动物检疫物品通关临时凭证,洽海关通行着陆,凭证将动物运往动物隔离场所或其他指定场所签收留检。俟隔离期满,再凭换领动物检疫证明书,持向海关申办结案手续。
  
  前项动物之运送,应依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示之方法办理。
  
  输入动物以外检疫物,经动物检疫人员指明应运至指定检疫场所消毒或处理者,准用第一项程序申领动物检疫物品通关临时凭证,办理通关手续。
  
  第 24 条
  
  申请动物输出检疫者,应填具申请书,向当地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必要时并将动物运送至指定动物隔离场所留检,俟隔离期满,再凭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所签发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5 条
  
  运送至动物隔离场所留检之动物,应即个别编号,进行下列二项检查:
  
  一健康检查:受检动物进入隔离场所后,应即查核名称、用途、来源、预防注射、旅运情形,并实施健康检查一次,除核对品种、年龄、性别、毛色、特征外,测定体重、脉搏、呼吸、体温、诊查营养、结膜、口腔、外貌、粪尿、寄生虫等项,登载健康检查纪录表。
  
  二例行检查:留检期间,应于每日固定时间检查体温、脉搏、呼吸,并注意食欲、精神、皮肤、口腔、结膜、粪尿等有无变化,填载于动物检疫留检期间纪录表。
  
  不适于个别编号进行检查之雏禽、蜜蜂等检疫物,检疫人员得就前项各款所列项目,依实际情形填载之。
  
  第 26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隔离检疫之动物,隔离期满输入人不提领者,自期满之翌日起,每日增收作业费二分之一;期满后十四日仍未提领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代理人缴清作业费及垫款,并通知其持凭动物检疫证明书向海关申办结案手续后,将留检动物交付代理人代领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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