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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所称必要处置,系指下列处置方式: 一有传播病原体之可能者,立即扑杀烧毁。 二动物尸体经剖检诊断无利用价值者,立即烧毁。 三应指定屠宰场屠宰者,其屠宰后之局部肢体或器官,未符合卫生检查相关法令者,应予废弃,并监督烧毁或加工化制。 四有待确诊或供研究者,得延期处理或剖检后烧毁。 前项处置方式,应于确定后立即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 第 28 条 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登临输入检疫物之车、船或航空器执行检疫时,应将动物检疫临检申请书交由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填具,并询问有关检疫事项,必要时得查阅其航行日志或其他有关文件,制作临检纪录表。 第 29 条 动物检疫人员依前条规定临检发现输入之动物罹患动物传染病时,得责令并监督该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将该批罹患动物抛弃于距海岸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监督扑杀烧毁之,并将该车、船或航空器予以消毒。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定输入国需要检疫证明书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输出检疫申请人提出记载有需要检疫证明书之文件。但输入国需要检疫证明之传染病超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范围时,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指定前,先行检疫。 二输入国设置有动物检疫机构者。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国际动物检疫上有必要者,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根据国际疫情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1 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补偿费,其负担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规定之补偿费,全额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负担。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补偿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负担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但疫情严重时,中央主管机关之补助,不以二分之一为限。 第 3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时将动物传染病发生情形通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33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书、表、纪录、凭证、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 3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